打篮球致伤,法院为何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黄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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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5月19日,练某、黄某及其他球友共同前往某市某街道篮球场参加社区篮球活动。在此过程中,因黄某抢断练某向前长传抛球导致练某受伤,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为:1、练某右肘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练某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2025年5月14日,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黄某赔偿练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517.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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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驳回练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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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害;三是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案中,练某自愿参加案涉篮球活动,在打篮球过程中受伤,黄某的抢断行为与练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判断黄某是否应对练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黄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练某主张黄某在抢断过程中犯规造成其受伤,该犯规行为证明黄某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比赛规则可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将体育竞技中的犯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首先,黄某行为是否构成犯规并不明确,即使其存在犯规行为,根据在案查明事实及各方到庭陈述,黄某案涉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练某所控制的篮球,而非练某的人身,考虑到篮球运动要求参赛者在防守时具有侵略性,不应当对参赛者在防守时为阻止对方进攻所造成的一定的接触行为有过多苛责。其次,篮球比赛中,每位参赛者需要在瞬息之间作出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技术动作。因此,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做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即不能用普通场景下的“一般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参赛者,在运动过程中不应过分苛求黄某在做出抢断的防守行为时经过深思熟虑,且必须做到合理规范。再次,社区篮球活动纯属业余性质,参赛者无论是对比赛规则的理解,对技术动作的运用,还是对风险的防范准备,都无法与职业参赛者相比。黄某作为业余爱好者,对其运动过程的行为不宜适用过高标准。最后,从体育活动的开展目的进行考量,为鼓励社会篮球运动的开展,对业余赛事中合理的攻防动作应保持适度宽容,避免过度苛责影响文体活动的正常进行。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对练某的人身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练某主张黄某承担案涉侵权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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