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分公司签署仲裁协议,能否向总公司提起仲裁?
 作者/吕君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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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李某与A分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挂靠方式承揽甲市某项目工程,协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向甲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项目施工期间,业主方将工程款汇入A总公司的账户再由其转入李某账户。项目完工后,业主方已向A总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但A总公司未向李某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 2021年,A分公司注销。2024年李某依协议约定向甲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A总公司以未与李某签订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为由主张甲市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李某遂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吕君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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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甲市仲裁委员会驳回A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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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仲裁协议生效要件有哪些?1.明确的仲裁意愿有效的仲裁协议需体现出双方当事人明确的仲裁意愿。这种意愿应是双方共同且真实无欺的表达,任何因胁迫或欺诈而订立的仲裁协议都将被视为无效。2.具体的仲裁事项除了明确的仲裁意愿,有效的仲裁协议还必须明确指定仲裁事项。该事项应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法律关系,并具有可仲裁性。实践中,仲裁事项通常限定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指定负责仲裁的机构,即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在协议中明确指定仲裁委员会,可以确保在争议发生时,有明确的机构来负责仲裁过程,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据此,李某与A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具体的仲裁事项和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二、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能否对总公司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合同签订时虽无总公司直接签章,但鉴于A总公司实际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且A分公司对外签章需要取得A总公司审批,鉴于该分公司已注销,丧失清偿能力,故A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最终甲市仲裁委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认定李某与A分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A总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在仲裁裁决或执行过程中,若债权人发现被申请人无力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向总公司、其他分支机构、出资瑕疵的股东或发起人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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