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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擅自进入水利设施溺亡,管理人是否担责?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A市某派出所接到李某报警,其称张某外出遛狗未归,怀疑张某坠河。经A市某派出所勘察,在Y河拦消力池(该池内已结冰,池道外无河水)发现张某尸体。A市某派出所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关于张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一、该人符合溺亡死亡;二、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张某家属对死因无异议。
张某遗体发现地为Y河拦下游西侧消力池,消力池系Y河分洪枢纽组成部分,由A市Y河管理处负责管理。A市水务局称事发地点周边已设置安全警示牌。张某的父母张某甲、马某,妻子李某和女儿张某乙认为管理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A市Y河管理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张某甲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管理单位A市Y河管理处是否对张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首先,本案情形不适用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条款。理由在于: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或紧密联系(如缔约磋商关系、合同法律关系或群众性活动参与关系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义务人未履行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措施。经调查,张某溺亡地点位于Y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该区域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如冰场),且经过该消力池需穿过河道,难以认定为公共场所。A市Y河管理处虽系管理者,但与张某之间不存在上述特定的法律关系或紧密联系,亦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此,张某甲等四人主张A市Y河管理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
其次,从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张某家属主张A市Y河管理处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其存在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Y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依据一般常识可知,擅自进入河道或冰面行走具有明显的人身危险性,行为人对该风险后果应具有预见性。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成年人应是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
对明显危险区域负有基本的注意和规避义务,
不能将自身安全完全依赖于管理单位持续、无间断的警示
。因此,
难以认定A市Y河管理处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
综上,法院判决A市Y河管理处对张某的死亡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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