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温奕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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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日,借款人张某与出借人李某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3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1年。张某为提供担保,双方又签署《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将其名下一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李某将300万元汇入张某账户。后张某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的本息逾期未归还。2022年12月1日,李某与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孙某。2022年12月25日,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还本付息,确认孙某在拍卖房产所得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遂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温奕昕律师为其代理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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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张某、李某签署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张某、李某签署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无效;三、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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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温奕昕律师接受委托后,仔细梳理案件并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在基本借款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发现有利观点是出借人李某可能构成职业放贷,这也是本案争议焦点,经过仔细研究后,作出如下分析:一、为何认定《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行为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本案中,根据调取的证据显示:从出借次数上看,李某案发五年期间内出借资金次数达到30余次;从出借金额上看,出借金额累计达到5000万元;从出借对象上看,借款人主体各不相同,具有不特定性的特点;从利息标准上看,除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到2.5%不等,利率设置及借款目的具有营利性;从相关借款合同订立形式上看,大部分借款合同采用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基于以上几方面,李某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出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符合职业放贷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张某与李某签订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亦属无效。二、合同认定无效后,财产如何处置?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孙某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内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处置抵押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债权均系基于《借款合同》约定而产生,内容清晰、明确,而非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李某向孙某转让的债权范围,并不包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后而产生的返还相应财产、请求支付折价或赔偿损失的权利。现《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基础《借款合同》《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均已认定无效,在此情况下,孙某基于其受让的债权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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