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亲尚在,祖父欲将孙子送至福利院是否合法?
作者/ 温奕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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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男方)与李某(女方)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20年1月1日非婚生育一子张小某。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张小某由张某抚养。张某常年外出务工,日常将张小某委托给其父亲张大某照顾。2023年6月1日,张某因病去世,张大某年事已高,无力继续照顾张小某。2024年,张大某多次联系李某,要求其履行抚养义务。但李某以组建新家庭为由拒绝抚养张小某。为保障张小某的合法权益,张大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李某的监护人资格,意图将张小某送到福利机构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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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驳回张大某撤销李某监护人资格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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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法定监护人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张大某作为张小某的祖父,可以被视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然而,张小某系李某与张某的非婚生子女,张某已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监护权。父亲死亡、无监护能力或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因此,李某作为张小某的生母,依法享有并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二、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法定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法定义务。撤销监护人资格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教育和身心健康免受伤害。本案中,张大某虽具备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资格,但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李某存在上述应当撤销监护权的情形,法院方可支持其申请。根据案件事实,李某未与张小某共同生活,不能得出李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结论。法院经多次沟通,李某明确表示不愿意放弃监护权,并承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在此情况下,撤销其监护权资格并不符合张小某的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法院依法驳回张大某的申请于法有据。综上,撤销监护人资格制度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国家监护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益的补充和保障。因此,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如无法定撤销事由,则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原则,由其父母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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