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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超标排污企业积极治污后,为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 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主营玻璃制品制造,因多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受到环保部门处罚。2020年2月,该公司投入3617万元对四座窑炉实施环保改造。2021年,某环保基金会(以下简称“
绿发会
”)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A公司加速整改进度并通过环保验收,后又追加1965万元增设备用治污设备。
经鉴定,A公司在设备改造期间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损害价值154.96万元(该金额系依据虚拟治理成本3-5倍计算,鉴定报告按最低3倍取值),绿发会据此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A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的损失154.96万元,上述费用分3期支付至市专项资金账户,用于环境修复;
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因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后发布)。如未履行该义务,法院将本判决书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公布,相关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绿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企业已投入高额资金用于污染治理,为何仍须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需独立核算。A公司虽累计投入5582万元(含改造资金3617万元及备用设备投资1965万元)用于污染防治,但该投入属于对未来污染风险的预防性措施,而赔偿是针对已发生的实际环境损害。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故治污投入不能替代对历史损害的赔偿。
二、行政罚款与环境民事赔偿能否相互抵销?
行政罚款体现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惩戒,环境民事赔偿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填补,二者功能迥异。本案中,法院明确A公司缴纳的1280余万元罚款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与154.96万元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行不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贯彻“损害必偿”原则。因此,行政罚款与环境民事赔偿不能相互抵消。
三、企业投入巨额资金治污有何意义?
A公司增设备用设备、实现“开二备一”,属于主动落实预防原则的积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该举措显著降低未来污染风险,既体现了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态度,也有助于避免未来可能面临的行政处罚与诉讼风险。此外,这一积极行为也是法院认可鉴定机构采用低倍数计算环境损害赔偿的重要考量因素。
四、本案的普法意义
本案确立了两项重要规则:
“损害必偿”原则:企业不得因事后治污投入而免除其对历史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
“预防性投入折抵未来风险”规则:企业主动采取预防措施(如增设备用设备)可作为降低再犯风险及认定情节的量化依据。
法院通过分期支付赔偿、认可预防投入价值等方式,既体现了《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损害担责”的要求,也引导企业从“被动整改”转向“主动防控”,有助于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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