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发包方违约,为何还享有单方解除权?

作者/李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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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月,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乙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及工期。但案涉工程于施工之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9月,乙公司依据《进场通知书》开始施工。至2014年9月,因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陷入停工。甲公司则主张其根据工程需要下达停工指令。2017年4月,甲公司以乙公司擅自停工构成违约为由,发出《终止(解除)合同通知函》。乙公司于同年5月回函指出,停工系因工程款支付严重滞后及不足,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此项终止应在承包商收到该通知或雇主退回履约担保两者中较晚的日期后第28天生效。但雇主不得为自行施工或另行委托其他承包商实施工程而依据本款终止合同。”后甲公司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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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及全部补充协议、附件;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施工人员、施工设备撤出施工场地,将施工场地移交给甲公司;三、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甲公司。二审判决:一、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民终某某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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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违约方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本案中,案涉工程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甲公司存在资金困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确定无法继续履行。甲公司早在2017年4月已发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乙公司虽举证说明甲公司曾推动项目复工和规划调整,但因双方矛盾已深、工程长期停工,合作基础丧失,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法院认可甲公司关于合同应予解除的主张。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案涉合同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之情形。为避免损失扩大、节约社会资源,从公平与效率原则出发,认定解除合同符合实质正义。二、乙公司能否主张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乙公司作为守约方,因合同解除遭受损失,依法享有索赔权利。其可通过本案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甲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启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可能对双方均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依法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诉请:(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综上,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原则上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对于不适宜强制履行的合同,如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打破合同僵局,避免双方利益持续受损,人民法院可依违约方请求判决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可依法主张损失赔偿或违约责任,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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