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合法转让后,如何保障顺位在先的债权人权益?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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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市中院在办理陈某、郭某、贾某、春某申请执行A公司四案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陈某等四人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根据B公司申请,甲市中院作出57-4号执行裁定,将B公司变更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亿余元,并将四案合并执行。A公司名下拥有一宗建设用地,总面积2.58万余平方米。甲市中院经依法评估后,对其中1.6万余平方米土地进行拍卖。该部分土地未进行实物分割,亦未办理独立的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被多家法院查封,各查封当事人顺位如下:1.陈某;2.郭某;3.赵某;4,贾某;5,春某。其中,第四顺位查封人贾某系对建筑物申请查封。甲市中院后续作出57-5号执行裁定:“将1.6万平方米土地中的某酒店扣除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亿元以物抵债给B公司。赵某作为B公司股东之外对A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认为法院未保护其查封顺位在先的权益,遂向甲市中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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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甲市中院作出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赵某的异议。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撤销甲市中院27号执行裁定及57-5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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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查封顺位对债权受偿顺序的法律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本案中,贾某虽对案涉土地上的建筑物申请查封,但因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贾某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对于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程序中,查封顺位直接决定了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合并执行能否突破查封顺位规则?甲市中院将陈某、郭某、贾某、春某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人对涉案财产的查封顺位并不相同,本案各查封当事人顺位如下:1.陈某;2.郭某;3.赵某;4.贾某;5.春某。其中,贾某为第四顺位,春某为第五顺位,而赵某为第三顺位。合并执行旨在提升司法效率,不应改变各债权人原有的查封顺位及实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赋予法院在合并执行中调整查封顺位的权力。执行程序的核心是保障债权人依照顺位公平受偿,而非简化程序损害实体权利。因此,法院合并执行亦不可突破查封顺位规则。三、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以物抵债是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方式,其适用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如财产存在多个查封,须保障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第二,须经过评估、拍卖等法定处置程序,财产流拍后方可以物抵债;第三,抵债财产应权属清晰,且不超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审查查封顺位,直接将财产抵债给B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赵某等顺位在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应高度重视查封顺位的法律意义: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并明确查封顺位,是保障优先受偿权的关键。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时,必须严格遵循顺位规则,确保不损害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本案再次明确,无论债权转让或合并执行时,均不得突破法定的优先受偿规则,否则将导致执行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因此,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甲市中院所作的执行裁定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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