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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甲市中院在办理陈某、郭某、贾某、春某申请执行A公司四案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陈某等四人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给B公司。根据B公司申请,甲市中院作出57-4号执行裁定,将B公司变更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亿余元,并将四案合并执行。A公司名下拥有一宗建设用地,总面积2.58万余平方米。甲市中院经依法评估后,对其中1.6万余平方米土地进行拍卖。该部分土地未进行实物分割,亦未办理独立的土地使用证。案涉土地被多家法院查封,各查封当事人顺位如下:1.陈某;2.郭某;3.赵某;4,贾某;5,春某。其中,第四顺位查封人贾某系对建筑物申请查封。甲市中院后续作出57-5号执行裁定:“将1.6万平方米土地中的某酒店扣除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亿元以物抵债给B公司。赵某作为B公司股东之外对A公司享有债权的债权人,认为法院未保护其查封顺位在先的权益,遂向甲市中院提出异议。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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