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未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连续两次拘留,是否合法?

作者/钱沛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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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在某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王某因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先后收到两份司法拘留决定书,连续累计拘留期限达30日。第一次拘留的事由为:被执行人公司及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且未如实申报财产”,法院据此对王某处以15日拘留。第二次拘留发生在前次拘留期满后,法院以发现该公司“使用第三人账户收取营业所得”为由,再次对王某处以15日拘留,两次拘留无缝衔接。王某对第二次拘留决定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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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法院基于王某配合执行,未再实施继续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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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将同一时期内的多个行为拆分后进行连续拘留,是否构成变相连续拘留,进而违反法律规定?一,执行案件中司法拘留的法律依据与适用原则司法拘留作为民事强制执行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明确列举了可适用拘留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类型,其中第(六)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为常见适用情形。该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该“十五日”上限系立法对司法拘留措施设定的明确边界,其法理内涵在于:针对一个独立的妨害执行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不得超过法定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该规定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其关键在于准确区分“同一行为”与“新的行为”,避免重复处罚。二,以“行为拆分”方式连续拘留是否构成变相连续拘留1.“发生”新行为与“发现”新行为存在本质差异法律允许再次拘留的前提是“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从法律解释角度,“发生”强调行为在时间上独立于前次行为,在内容上具有可分性,属于全新的违法行为,例如前次拘留结束后再次实施转移财产或暴力抗法。本案中,第二次拘留所依据的“使用第三人账户”的行为,在时间线上与第一次拘留所依据的“未如实申报财产”的行为完全重叠、持续并存,前者实质上是后者的具体表现方式,后者是前者的目的所在,二者应视为同一持续性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彼此独立。因此,并非在第一次处罚结束后“发生”了新行为,而是法院在后续调查中“发现”了同一行为的持续表现形态。将“发现”混同为“发生”,构成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的扩大解释。若允许此种逻辑,则意味着执行法院可借持续调查之名,不断“发现”同一违法期间内的不同行为侧面,并据此无限追加处罚,从而使“一事不再罚”原则及拘留期限规定形同虚设。2.首次顶格拘留应视为对行为整体恶性的评价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第一次决定中即处以法定最高期限15日拘留。该裁量应理解为法院认为截至该时点,当事人的妨害执行行为整体已达到应受最严厉处罚的程度。若允许法院在事后再次针对同一期间内的其他行为表现(如“使用第三人账户”)追加处罚,将架空“顶格处罚”的法律意义,违背司法裁决的终局性。此外,依据“比例原则”,在当事人已被采取扣押不动产等措施且相关争议尚未审计的情况下,再次实施拘留亦缺乏必要性。3.“行为拆分”与无缝衔接构成变相连续拘留执行法院将当事人整体、持续的“拒不履行”状态,根据调查进度拆分为“不申报财产”和“使用第三方账户”两个侧面,并分别处以顶格拘留,且两次拘留无缝衔接。该做法形式上针对两个“行为”,实质上产生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的法律效果,显然规避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就单一行为设定的拘留期限上限,构成 “变相的连续拘留” 。若允许此种“技术性”拆分,将导致法律对公权力的约束功能落空,有违实质正义。综上,若允许对同一时期内的多个行为进行拆分并连续拘留,将可能导致当事人因不配合执行而面临远超法定上限的拘留期间,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本案中,法院以同一时期多个行为为由进行拆分并连续处以顶格拘留,涉嫌变相规避连续拘留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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