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判决书,为何被保证人成功撤销?
作者/ 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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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银行在一年内向乙公司提供最高520万元的授信额度,丙公司等为该笔授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乙公司支付260万元保证金,甲银行出具了520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到期前,乙公司通过多方转账,将260万元汇入其在甲银行的还款账户。甲银行随后扣划了256万余元,并陆续向持票人支付了全部票款。2015年,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转为破产清算。乙公司管理人提起诉讼,主张到期前的汇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应予以撤销,并要求甲银行返还扣划的款项。一审法院支持了乙公司诉求,并作出一号判决,甲银行上诉后被驳回。2018年,甲银行因保证合同纠纷起诉丙公司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作出二号判决后,双方均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丙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丙公司认为一号判决中关于撤销个别清偿的判决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一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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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一号判决中,一、二审判决关于个别清偿纠纷中甲银行返还款项的部分,改判驳回乙公司管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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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何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但有证据证明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文书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制度旨在保护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误裁判损害其权利。二、丙公司为何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丙公司作为乙公司向甲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保证人,一号判决认定乙公司到期前的汇款属于个别清偿,应予撤销,并责令甲银行返还款项。该认定导致乙公司仍欠付甲银行票款,从而激活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一号判决的结果与丙公司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若原判成立,丙公司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法院认定,丙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三、二审为何撤销原一号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到期前向甲银行汇款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个别清偿”,应予撤销。但二审法院指出,乙公司依约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账户,甲银行据此兑付票款,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偏颇性清偿,不应被撤销。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本案展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情形:只有当第三人因原判决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判存在错误时,才能成功撤销。同时,也明确了银行承兑汇票中,出票人依约存入票款的行为不属于破产个别清偿,保证人亦不因此无故承担责任。该判决既保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票据行为的稳定性和交易安全,提醒公众在涉及担保、破产等复杂法律关系中,应及时主张权利,依法寻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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