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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乙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退出后,剩余两名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是否有效?
作者/赵攀律师
【案情简介】
甲、乙两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公司作为转让方,乙公司作为受让方。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明确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转让方与受让方各选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指定,仲裁程序依照贸仲仲裁规则进行。
后双方因合同效力及价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提交贸仲仲裁。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乙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因个人原因退出仲裁庭。仲裁庭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拟由其余两名仲裁员继续推进程序并作出裁决。甲公司表示同意,乙公司则提出反对,要求重新选定仲裁员并重新审理。仲裁庭未采纳乙公司意见,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由剩余两名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该裁决结果对乙公司不利。
乙公司认为上述仲裁程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违反仲裁规则及《仲裁法》相关规定,遂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处理结果】
法院未支持乙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仲裁规则的理解分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赵攀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详细分析,对案件作出如下分析:
一、是否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由其余仲裁员继续审理?
乙公司主张,“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应理解为必须取得双方一致同意。其理由包括:第一,仲裁庭的组成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仲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甲公司则认为,该条款仅要求履行征求意见程序,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有多处条文明确使用“当事人同意”的表述,例如第十九条关于合并仲裁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书面审理的规定。而本案所涉第三十四条仅表述为“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未要求“当事人同意”。法院认为,从文义及体系解释角度出发,第三十四条仅要求履行征求意见程序,最终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批准,无需以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为前提。因此,乙公司关于必须重新选定仲裁员的主张,缺乏依据。
二、从体系解释角度解析“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规则
对比其他仲裁机构规则,有助于理解贸仲相关规定的内涵:
例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后,若一名仲裁员因特定原因无法继续参与程序,须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主任同意”后,其余仲裁员方可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可见,上仲规则在此情形下明确要求当事人与主任的双重同意。
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在“仲裁员替换”条款中规定,若出现仲裁员更替情形,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中心在考虑案件特殊情况并听取各方意见后,可指定替代仲裁员或“授权剩余仲裁员继续仲裁并作出任何决定或裁决”。该规则赋予仲裁机构较大裁量权,体现出对仲裁效率的重视。
通过比较可知,在应对仲裁员中途退出问题时,涉外仲裁机构通常更注重程序效率,而国内部分机构则相对审慎。贸仲规则所设立的“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机制,其本意在于授权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征求双方意见后,有权决定是否由剩余仲裁员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并不以当事人同意为必要前提。
三、本案普法启示
若双方希望在商事仲裁程序中充分体现意思自治,避免因仲裁员退出等小概率事件引发程序争议,可在选定仲裁员条款中作如下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如发生争议,不论争议金额大小,均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适用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可不限于《仲裁员名册》之列),并由该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仅限于《仲裁员名册》之列)且担任首席仲裁员;任何仲裁决定或裁决应由该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作出。
综上,本案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合法有效。法院依法驳回乙公司的撤裁申请,认定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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