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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判决结果】
【律师解读】
2020年,某国际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与境外买方签订了一份无缝钢管销售合同,约定以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格条件成交,由买方负责安排运输。随后,买方委托物流公司向某航运公司订舱,将26个集装箱的货物从天津新港运往泰国林查班港。贸易公司作为卖方,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航运公司,并取得了以自己为“托运人”的提单。货物于2020年7月运抵目的港后,始终无人提取,导致集装箱长期滞留,产生高额超期使用费及码头堆存费。航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赔偿损失并返还集装箱。贸易公司辩称:其仅为实际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并非与航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且已通过信用证收取全部货款,对货物不再享有权利,亦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航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航运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如何界定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托运人”可分为两类:契约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即运输合同的签订方,负责与承运人约定运输事宜;实际托运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将货物交付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实际交货方,负责将货物交运。二、贸易公司为何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贸易公司属于“实际托运人”而非“契约托运人”。尽管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贸易公司,但运输合同系由买方委托他人与航运公司订立,运费亦由买方支付。因此,贸易公司仅作为依法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并不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无人提货的风险应由“契约托运人”承担。根据《海商法》及《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主要存在于承运人与契约托运人之间。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若收货人未提货,承运人应向契约托运人主张相关权利。贸易公司既未参与签订运输合同,也未指定收货人,故不应就无人提货承担责任。此外,贸易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合同义务,在货物交付后不再控制货物,且已通过信用证收回全部货款,提单亦随信用证流转至买方手中。贸易公司既不持有提单,也无法支配货物或集装箱,因此无需承担返还集装箱之责任。综上,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身份不同,其法律责任亦有所区别。承运人如遇目的港无人提货等情形,应准确识别“契约托运人”并据此主张权利,而不应仅凭提单记载向“实际托运人”索赔。本案也提示我们:法律对托运人类型的明确区分,有助于合理分配风险与责任,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各类主体参与国际贸易与运输时,应增强法律意识,明确自身法律角色与责任边界,以防范不必要的纠纷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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