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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公证遗嘱效力,法院为何支持其诉讼请求?
作者/张学研律师
【案情简介】
父亲甲与母亲乙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丙、次子丁、三子戊。父亲甲于1997年去世,其遗产已于2022年经法院判决分割完毕。母亲乙于2025年1月28日去世,其名下留有A区一号房屋70%的份额及B区二号房屋70%的份额。乙生前立有两份公证遗嘱:公证遗嘱1号将B区二号房屋70%的份额遗留给丙;公证遗嘱2号将A区一号房屋70%的份额遗留给戊。次子丁对上述两份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丙、戊遂向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并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张学研律师、刘畅律师代理本案。
【判决结果】
一、坐落于A区一号房屋的70%份额由戊继承;
二、坐落于B区的二号房屋的70%份额由丙继承;
三、乙名下的存款余额由戊继承。
【律师解读】
张学研律师与刘畅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证据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本案继承开始时间即被继承人乙的死亡时间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时,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丁辩称两份公证遗嘱均无效,主张遗嘱内容除签名为乙本人所写外,其余部分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存疑,且遗嘱为打印件。丁认为乙文化程度有限、不识字,并通过对比乙的其他笔迹,主张遗嘱并非其本人所签。此外,丁指出乙订立遗嘱时已年过七旬,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公证人员在与年老体弱的遗嘱人谈话时应录音或录像,而本案两份公证书仅有文字记载,未附视听资料,无法证明乙充分理解打印遗嘱的内容,也无法反映订立遗嘱的全过程,故不能认定为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认定遗嘱无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乙在设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机构已对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及遗嘱内容进行审查,公证程序合法,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遗嘱无效情形,因此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丁虽对公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主张公证程序违法,不能反映乙的真实意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在继承纠纷中,若选择以公证方式安排财产处分,应确保公证程序的合法性与完整性,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争议。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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