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他人代持的财产被法院执行,能否申请国家赔偿?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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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4年1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多起针对A公司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该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股票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并于同年9月将股票变卖执行完毕。然而,2014年12月,某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第352号民事判决,确认已被执行的股票中有197.6万余股实际归杨某所有,即杨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杨某认为,既然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所有权,某市中院之前的执行行为即属错误,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遂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某市中院审查后,决定驳回杨某的申请。杨某不服,先后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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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维持市中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杨某的申诉,维持原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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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法院执行的主要依据是什么?为何登记信息如此重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判断财产权属主要遵循权利外观主义原则。简言之,即依据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证券账户登记等具有法定公示效力的公开信息来认定财产归属。本案中,相关股票明确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某市中院基于该清晰的权利外观,对登记在A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过程合法,包括轮候查封等措施均依法实施。司法机关在执行中须兼顾效率与规范,登记制度为执行工作提供了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是维护交易安全与司法秩序的重要基础。二、为何杨某持有的确权判决不能对抗法院在先的执行行为?此系本案核心争议。杨某的主张表面合乎常理——既然生效判决确认股票归其所有,则执行错误应予以赔偿。然而,法律逻辑与此并不完全一致:1、代持协议的内部性与登记公示的公信力杨某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属内部约定。对于A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第三人而言,其无从知晓亦无义务核查股票背后是否存在代持关系。第三人信赖的是公开的登记信息,法律保护此种善意信赖,以维护交易安全。因此,代持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法院基于权利外观实施的合法执行。2、时间顺序的关键作用某市中院对股票采取查封、变卖等执行行为均发生于2014年9月之前,而杨某取得确认所有权的第352号判决则在2014年12月。即在执行当时,股票在法律上仍归属于登记权利人A公司。杨某不能以事后取得的判决否定此前基于当时合法信息作出的执行行为。三、杨某应如何寻求权利救济?国家赔偿制度旨在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补救。本案中,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不构成国家赔偿事由。杨某的损失并非无法救济。其可通过民事途径向A公司主张权利。既然代持协议在双方之间有效,A公司作为代持人未妥善保管代持股权,致其被强制执行,应对杨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杨某应向A公司而非依法履职的法院请求赔偿。综上,在股权等资产代持情形中,实际权利人应密切关注代持资产状态,一旦发现如被查封等风险,应及时通过法律程序主张自身权利,而不宜待执行完毕后再行寻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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