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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刊
同一船东的船舶互救,能否获得救助报酬?
作者/庞立旺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约定由A公司租用两座油罐用于储存汽油。次年1月,停靠在港口的16号轮在装货作业过程中,因机舱与泵舱间存在缝隙,加之人员操作失误与管理疏忽,导致汽油泄漏至机舱,引发重大安全险情。当地政府随即成立应急处置工作组,组织多方力量开展抢险救助。
在此期间,C公司作为16号轮的船舶所有人,调派其所属的另一艘船舶——9号轮参与救援。最终,16号轮所载汽油全部过驳至9号轮,险情得以解除。
事后,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汽油所有人A公司支付海难救助报酬。A公司辩称:16号轮对事故本身存在过失,且16号轮与9号轮同属C公司所有,依据《海商法》相关规定,C公司因自身过失不应获得或应减少救助报酬。
此外,其他参与救助的单位也已另行起诉,并通过执行程序与A公司达成和解,A公司已支付相应救助款项。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A公司向C公司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12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三、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同一船东的船舶之间进行救助,能否主张救助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该条款确立了重要原则:即使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船舶之间实施救助,救助船舶仍依法享有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立法目的在于鼓励船东积极调派可用船舶参与救助,保障船员依法获取奖励,同时合理平衡船舶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因“同一所有权”而否定救助行为的法律与经济价值。
二、遇险船舶的过失是否影响救助船舶的报酬请求权?
《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条文中的“救助方”。二审法院指出,在救助法律关系中,“救助方”应理解为实施救助的船舶本身,而非其船舶所有人。因此,判断是否应取消或减少报酬,应审查救助船舶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欺诈行为,而非直接将遇险船舶的过失归责于救助船舶。
本案中,虽然16号轮(遇险船)在管货与操作上存在过失,但9号轮(救助船)与该过失无关,且在救助过程中未实施任何不当行为。因此,9号轮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不因16号轮的过失而受影响。
三、船舶在法律人格上的独立性与责任区分
尽管船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海难救助等特定海事法律关系中,船舶可作为独立的“单位”予以评价。同一船东旗下的不同船舶,在法律上仍被视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尤其在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方面应当区分。
法院强调,不能仅因两船属同一所有人,就混淆其在事故中的不同角色与责任。遇险船舶的过失不应自动归责于实施救助的船舶,否则将违背救助制度的鼓励原则,亦不符合公平理念。
四、法律启示
1、鼓励救助优先:海难救助制度旨在鼓励及时、有效的海上救援,维护航行安全与海洋环境。法律对同一船东的船舶互救给予明确支持,保障救助方获得合理报酬。
2、过错主体须辨明:在主张扣减或取消救助报酬时,应重点举证救助船舶本身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欺诈,而非简单以遇险船舶的过错进行抗辩。
3、船舶法律地位独立:在海事纠纷中,尤其在救助、碰撞等情形下,船舶虽属同一所有人,仍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独立判断法律责任,避免“人格混同”的误判。
4、企业风险防范:作为货物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应增强海上运输与仓储作业的风险管理意识,规范操作流程,并投保相应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海难事故及后续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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