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船东的船舶互救,能否获得救助报酬?
作者/庞立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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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约定由A公司租用两座油罐用于储存汽油。次年1月,停靠在港口的16号轮在装货作业过程中,因机舱与泵舱间存在缝隙,加之人员操作失误与管理疏忽,导致汽油泄漏至机舱,引发重大安全险情。当地政府随即成立应急处置工作组,组织多方力量开展抢险救助。在此期间,C公司作为16号轮的船舶所有人,调派其所属的另一艘船舶——9号轮参与救援。最终,16号轮所载汽油全部过驳至9号轮,险情得以解除。事后,C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汽油所有人A公司支付海难救助报酬。A公司辩称:16号轮对事故本身存在过失,且16号轮与9号轮同属C公司所有,依据《海商法》相关规定,C公司因自身过失不应获得或应减少救助报酬。此外,其他参与救助的单位也已另行起诉,并通过执行程序与A公司达成和解,A公司已支付相应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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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C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令A公司向C公司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12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三、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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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一、同一船东的船舶之间进行救助,能否主张救助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规定:“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该条款确立了重要原则:即使属于同一所有人的船舶之间实施救助,救助船舶仍依法享有获得救助报酬的权利。立法目的在于鼓励船东积极调派可用船舶参与救助,保障船员依法获取奖励,同时合理平衡船舶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因“同一所有权”而否定救助行为的法律与经济价值。二、遇险船舶的过失是否影响救助船舶的报酬请求权?《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条文中的“救助方”。二审法院指出,在救助法律关系中,“救助方”应理解为实施救助的船舶本身,而非其船舶所有人。因此,判断是否应取消或减少报酬,应审查救助船舶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欺诈行为,而非直接将遇险船舶的过失归责于救助船舶。本案中,虽然16号轮(遇险船)在管货与操作上存在过失,但9号轮(救助船)与该过失无关,且在救助过程中未实施任何不当行为。因此,9号轮的救助报酬请求权不因16号轮的过失而受影响。三、船舶在法律人格上的独立性与责任区分尽管船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海难救助等特定海事法律关系中,船舶可作为独立的“单位”予以评价。同一船东旗下的不同船舶,在法律上仍被视为独立的行为主体,尤其在过错认定与责任承担方面应当区分。法院强调,不能仅因两船属同一所有人,就混淆其在事故中的不同角色与责任。遇险船舶的过失不应自动归责于实施救助的船舶,否则将违背救助制度的鼓励原则,亦不符合公平理念。四、法律启示1、鼓励救助优先:海难救助制度旨在鼓励及时、有效的海上救援,维护航行安全与海洋环境。法律对同一船东的船舶互救给予明确支持,保障救助方获得合理报酬。2、过错主体须辨明:在主张扣减或取消救助报酬时,应重点举证救助船舶本身在救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欺诈,而非简单以遇险船舶的过错进行抗辩。3、船舶法律地位独立:在海事纠纷中,尤其在救助、碰撞等情形下,船舶虽属同一所有人,仍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独立判断法律责任,避免“人格混同”的误判。4、企业风险防范:作为货物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应增强海上运输与仓储作业的风险管理意识,规范操作流程,并投保相应保险,以应对可能发生的海难事故及后续法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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