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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逃避债务,怎么办?
作者/刘会民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0日,洛阳某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至2016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洛阳某公司未能还款。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洛阳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洛阳某公司还款。起诉后,某银行申请法院对洛阳某公司的资产进行保全。在保全过程中,某银行得知洛阳某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同西安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以600万元的价格将洛阳某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西安某公司。某银行经过调查,洛阳某公司转让价值明显低于资产实际价值,两家公司以此“转让”形式,躲避债务、转移资产。2016年8月5日法院判决洛阳某公司向某银行还款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8日某银行向法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撤销洛阳某公司同西安某公司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判决结果】
撤销洛阳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律师解读】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洛阳某公司在向某银行借款期间,将洛阳某公司的全部资产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安某公司。而洛阳某公司向税务机关上报的固定资产合计为16870000元。《合同法》第7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洛阳某公司与西安某公司资产转让的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该转让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该低价转让行为发生在洛阳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款期间,洛阳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财产归还某银行的借款,损害了某银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某银行诉请撤销洛阳某公司基于其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的行为而与西安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符合撤销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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