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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患者能直接起诉离婚吗?
作者/刘会民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方某(女)与赵某(男)登记结婚,2007年方某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哭笑无常、自言自语、行为怪异、伴有痴呆,家人将其送至精神病医院诊治,但一直不见好转,治疗期间,赵某不予护理,遗弃不管,其治疗费均由方某父亲支付。后久治不愈,2017年10月,方某父亲以方某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与赵某离婚。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
【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方某是否可以由本人直接起诉离婚或者是否需要变更监护人以及由何人代理诉讼。
首先,方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但应由方某之父依照特别程序申请法院认定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理由是:《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据此,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法院一般坚持当事人必须到庭。但精神病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与健康的正常人一样按婚姻程序直接起诉。另一种情况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直接起诉离婚,需要以方某为原告,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方某提起离婚诉讼。因此,方某能否直接起诉离婚需要其父按特别程序认定其行为能力,以区别情况提起诉讼。
其次,如果法院认定方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方某之父还需要依照特别程序申请法院变更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代理方某提起离婚诉讼。理由是:《民法总则》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本案中,赵某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在诉讼中与原告方某是对立者,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能力一方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该规定,方某的父亲将原监护人赵某变更为自己后,才可以代理方某起诉离婚。
综上,精神病人要作为原告直接起诉离婚,应先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再跟进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变更监护关系及代理人。本案中,方某的父亲因未申请认定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变更监护人而不具备监护人资格,故被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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