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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能否要求变更?
作者/张印富律师电话/微信189 1017 8175
货物运输是进行商业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享有要求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有其特殊性,不仅受《合同法》调整,同时受《海商法》调整。如果变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变更的原因。
【案情简介】
2018年,A公司由中国某港出口一批产品至某国某港口。A公司通过货代向B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装载于四个集装箱内装船出运。同年7月9日,A公司通过货代向B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B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货物距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A公司的货代询问货物退运是否可以原船带回,B公司于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7月10日,A公司又提出“这个货要安排退运,就是因为清关清不了,所以才退回的,有其他办法吗”。此后,B公司再未回复邮件。涉案货物于7月12日到达目的港。B公司应A公司的要求于2019年1月29日向其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记载,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及通知方均为C,起运港中国X港口,卸货港某国Y港口。2019年5月19日,A公司向B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B公司要求申请退运。B公司随后告知A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B公司承担A公司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因未采取自行提货等有效措施导致涉案货物被海关拍卖,相应货损风险应由该公司承担,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A公司在B公司交付货物前享有请求改港或退运的权利。在A公司提出退运要求后,B公司既未明确拒绝安排退运,也未通知A公司自行处理,对涉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B公司赔偿A公司货物损失及利息,酌定责任比例为50%。B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以图释案】
【律师解读】
一、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规定属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是关于托运人变更、中止、解除运输合同的权利的规定。但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基于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是一般运输合同,该条规定在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该受到海商法基本价值取向及强制性规定的限制。托运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主张变更运输合同的权利不得致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也不得使承运人违反对其他托运人承担的安排合理航线等义务,或剥夺承运人关于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变更事项的相应抗辩权。
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并非可以无限制地行使请求变更的权利,承运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无条件服从托运人请求变更的指示
海上货物运输具有运输量大、航程预先拟定、航线相对固定等特殊性,托运人要求改港或退运的请求有时不仅不易操作,还会妨碍承运人的正常营运或给其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带来较大损害。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退运的要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本案,载货船舶除运载A公司托运的四个集装箱外,还运载了其他货主托运的众多货物。涉案货物装船出运航程已过大半,距离到达目的港只有两天的时间,A公司要求B公司退运或者改港,B公司以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为抗辩事由,符合案件事实情况,该抗辩事由成立,B公司未安排退运或者改港并无不当。
三、涉案货物到达港口,B公司将货物留在原目标港口符合法律规定
《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A公司已了解货物到港时间与地点,并明知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仍未采取措施处理涉案货物致其被海关拍卖,相应费用和风险应由收货人承担,B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承担相应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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