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劳动仲裁,法院为何判决胜诉?

不服劳动仲裁,法院为何判决胜诉?

作者/祝辉良律师

【基本案情】

王先生在单位工作期间,公司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王先生离职后二年内不能从事相同或近似行业,另约定公司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包含在平日发放的工资中。2019年公司因效益不佳裁员,2019年2月单方与王先生解除劳动关系,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后也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先生因此仲裁至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补偿金,加班费、竞业限制补偿金等。  

【裁判结果】

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支持了王先生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加班费等其他请求,驳回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驳回的理由为竞业限制协议中已约定了在职期间支付的工资中已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所以公司已支付该项费用,不应再主张竞业限制补偿。王先生不服起诉至西城法院,西城法院2019年8月判决支持王先生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法院认为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工资中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不成立,其意思表示只能属于支付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视为已支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一审(2019)京0102民初28351号民事判决、二审(2019)京02民终13028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公司如与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在员工离职后,员工有权向公司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有些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工资中已包含离职竞业限制补偿金,以此规避离职后需支付补偿金的义务,该约定是否有效实践中比较模糊,在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和二中院明确认定公司该种做法和约定是无效的,公司还需向离职员工支付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2号楼19-25层   
手机:13522581766
E-mail:hanyingwei@yingkelawyer.com
反馈类型

扫一扫关注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