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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肺炎疫情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张印富律师
肺炎疫情期间,企业根据政府要求和防控疫情的需要,调整企业复工时间,难免会影响到企业合同的正常履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避免或减少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笔者结合实际案例予以解读,仅供参考。【基本案情】
2003年1月7日,原告万康公司与被告中和公司签订《销售代理自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地区销售"注射用胸腺五肽"的代理商,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药物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03年1月至4月,中和公司按万康公司的要货数量如数发货,5月、6月未按要货数量如数发货,自2003年6月24日起未再向万康公司发货。期间,万康公司共计支付中和公司货款1,090,800元(其中包括支付中和公司铺底款70,200元)。原告因被告在2003年5月底及6月份未按要货数量发货,构成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5月、6月未足量发货的违约责任。诉讼期间,被告出具海南省药监局说明,称:我国2003年"非典"疫情流行期间,遵照国务院及海南省委省政府积极做好防非药品储备的指示,该局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中和公司的产品"注射用胸腺五肽"实行统筹并向其下达确保2万支库存的储备任务。在保证海南省储备及安排疫区用药的同时,影响了中和公司"注射用胸腺五肽"在全国市场的供应,请各有关单位予以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在2003年5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系受“非典”事件影响,可以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2003年6月具备供货能力,系因上诉人拖欠铺底款,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要货数量发货。根据《销售代理合同》内容,上诉人结清铺底款的最后期限为2003年7月7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拖欠铺底货款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故被上诉人应对其在2003年6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判决被上诉人对2003年5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2003年6月未按要货数量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律师解读】
一、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违约,即违反合同。通常违约的形态表现多样,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未按《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按要货数量供货”,在2003年5月、6月未足量发货,构成合同的不完全给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特殊情况下构成违约的,并不必然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与必然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二个概念。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如果违约不是因当事人的过错所导致,由不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该违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法律对此作出了特别规定。《合同法》第11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上述案例中,被告“未按要货数量供货”,是在“非典”期间因省政府对该产品实行国家调拨限制影响所致,被告本身没有过错,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符合法律规定特殊情形下的免责事由,不承担违约责任。三、不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是因“免责事由”导致的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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