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销售欺诈,退一赔三!

汽车销售欺诈,退一赔三!

作者/赵红燕律师

核心提示:

买了一辆崭新的吉普车,车辆从汽车销售公司提出后两个小时,发现汽车的右侧前后车门铰链紧固螺丝有明显拧动痕迹,且右侧前后车门密封条缺失后,张先生要求退赔就到汽车销售公司交涉此事未果。张先生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汽车销售公司销售欺诈,判决汽车销售公司向张先生退一赔三。

案情简介: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先生

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汽车销售公司

2016年8月10日上午,张先生从北京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北京牌越野乘用车,价格为169800元,同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费为950元及车辆改装费5000元。张先生将车辆开走后2个小时左右,因车辆在停车场提出时有点污秽,将车开到洗车处进行清洗,洗车师傅发现此车右侧前后车门铰链紧固螺丝有明显拧动痕迹,且右侧前后车门密封条缺失,将此情况告知了张先生,张先生马上将车开到“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交涉,“汽车销售公司”拒不承认涉案车辆是问题车辆,还建议张先生去做鉴定。张先生很快找到一家具有车辆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车辆状况进行鉴定评估,当天下午五点,鉴定人员到达鉴定标的存放地对鉴定标的进行实物勘验、拍照及笔录,并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车辆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和确认,对车辆车身、发动机、变速箱、线路、底盘等部位进行了检测后,出具了《车辆状况鉴定评估报告书》,主要内容为“涉案车辆表显里程为70.4公里,本项目评估目的为司法,法律依据为《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机动车安全行驶技术条件》、《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车辆状况为‘经检查该车右前车门、右后车门铰链紧固螺丝有明显拧动痕迹,右前车门、右后车门缺失车门密封条’,结论为车况与新车不符”。

之后,张先生又多次与“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汽车销售公司”:1退还购车款169800元;2、支付三倍赔偿507600元;3、赔偿保险费950元、车辆改装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

争议焦点:汽车销售公司就涉案车辆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存在欺诈?即是否应当三倍赔偿购车款的问题?

审理过程:

原告张先生诉称:“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知涉案车辆右前车门、右后车门铰链紧固螺丝有明显拧动痕迹,右前车门、右后车门缺失车门密封条,故意隐瞒此情况,将涉案车辆以新车价格销售给张先生,其行为属于销售欺诈。因此,要求“汽车销售公司”1退还购车款169800元;2、支付三倍赔偿507600元;3、赔偿保险费950元、车辆改装费5000元、鉴定评估费2200元。

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其在向张先生提供涉案车辆商品信息时,不存在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的情况,即不存在主管故意上的欺诈。其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厂家在调整修正过程中的工作失误而无法向张先生告知,并非故意隐瞒。

汽车销售公司提交了《新车销售合同》和《交车检查确认表》各一份,但是双方在进行汽车交易时,汽车销售公司根本就没向张先生出示过上述文件,张先生也从没有签署过这两份文件,因此对这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拒不认可。另外,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一份《车辆PDI维修说明书》,载明“涉案车辆在出厂PDI检查中,发现车辆右前门和右后门与车身间隙不均,需对右前门和右后门进行调整,由于工作疏忽,调整完毕后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门条进行复装,未对右前门和右后门合页固定螺栓进行更换,直接发运经销商。”且承认其在销售前的PDI检查中,检查疏忽未发现右前门、右后门的相关问题。对该证据,张先生认为该证据不是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张先生从“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汽车,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张先生时未对右前车门和右后车门门条进行复装,未对右前车门和右后车门合页固定螺栓进行更换,但未就此告知张先生。上述情况属于与商品性能、质量有重大关系的信息,“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张先生的知情权,已构成欺诈。张先生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55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1、“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先生退还货款169800元,同时张先生退还购买的车辆;2、“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先生支付赔偿款507600元;3、“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先生支付改装费5000元、保险费950元;4、“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先生支付2200元。

宣判后,“汽车销售公司”提起上诉,诉称一审认定其对张先生提供商品信息时,存在虚假、引人误解宣传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并不存在主观故意上的欺诈,其因疏忽大意未能发现厂家在调整修正过程中的工作失误而无法向张先生告知,并非故意隐瞒;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先生对其主张的支付三倍赔偿507600元的诉讼请求,张先生承担评估费2200元及诉讼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欺诈?张先生要求退一赔三的主张是否成立?

“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张先生销售涉案车辆时,该车存在明显问题。涉案车辆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密封条缺失,且涉案车辆右前车门、右后车门铰链紧固螺丝有明显破坏性痕迹,上述情况并不符合厂商PDI检测后销售车辆的标准。且上述涉案车辆问题均系外观可见明显问题,属于销售者应知能知的范畴。据此,可以认定“汽车销售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瑕疵处于明知状态。“汽车销售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瑕疵的情况下,未向张先生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张先生的知情权、选者权。且在张先生发现以上问题后,找到“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仍然推辞,拒不解决问题。“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构成销售欺诈。“汽车销售公司”主张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依据不足。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收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伍佰元的,为伍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以上情况,张先生主张销售欺诈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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