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购买指定保险,有效吗?

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购买指定保险,有效吗?

作者/刘会民律师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新乡市赵某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 赵某向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通过其办理按揭贷款及担保事宜,约定赵某应在规定时间内归还贷款。同时规定,赵某必须委托某汽车销售公司办理车辆按揭期间的保险,保险公司由汽车销售公司推荐,否则,视为赵某违约。

合同签订后,赵某按照与银行约定的期限归还了贷款,但未在某汽车销售公司指定的公司购买保险,也未在汽车销售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归还贷款。该汽车销售公司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

 驳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贷款买车是时下常见的消费方式,一些汽车销售公司为购车人贷款提供担保,却在合同中约定强制保险等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就本案而言,赵某与银行约定了归还贷款的期限,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却采取格式条款,要求赵某按《购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贷款,属于加重被告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同时,赵某作为消费者,有自主选择购买车辆保险的权利,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赵某必须委托其办理车辆按揭期间的保险、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相应条款无效,故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友好提示

在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时,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在任何保险公司购任何险种,如遇强制保险的行为,可以向工商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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