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介于24%至36%,法院一定不支持吗?

民间借贷利息介于24%至36%,法院一定不支持吗?

作者/高庆律师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0日,李强因企业经营需要,向王丽借款4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每半年支付利息12万元,合同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7月10日,因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李强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双方协商约定,借款40万元续借一年。另约定,李强未支付利息由李强另行出具借条给王丽。于是,李强另写下一张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给王丽。后王丽为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将李强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强还本付息共计64万元。


【律师分析】

       争议的焦点是按何种利率支付利息?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了不同的法官,不同的法院对同一类型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利率24%和36%形成了两线和三区。其中,“两线”是指年利率24%和年利率36%两条“红线”,“三区”指的是由上述“两线”所切割划分产生的合法债权、自然之债、不当得利三个区间。

      本案中,李强与王丽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年利率达到了60%,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自然债务界限,超过的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李强可以不再给付。

       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原则上不能超过24%,法院通过裁判的形式对年利率不超过24%的利息予以支持和保护;对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的利息,如果债务人已经给付债权人,那么已给付的不能要求对方返还,未给付的也不能要求对方给付;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类似的,在民商事审判的实务领域,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也持同样的观点,“对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部分,因系自然之债,人民法院不应作出认定,而是交由借贷双方自由处理。对于出借人明确对这部分利息提出诉讼请求的,本院认为24%至36%之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的态度”,“对超过24% 部分的利息数额,不应在判决主文中作出任何表述”。

       具体到本案中,笔者认为,虽然李强向王丽出具了给付利息的欠条,即使属于“自愿给付”,在王丽诉争到法院后,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李强应向王丽给付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数额。因为法院保护的是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给付的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并非是以“自愿给付”为条件。

       换言之,只有在“已给付”的前提下,法院不支持债务人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若对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部分未给付,债务人可以拒绝给付该部分利息,法院同样不得在案件裁判时作出任何表述,只能保护不超过24%部分的利息,即不能在判决中支持李强与王丽约定的年利率介于24%至36%之间的利息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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