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有权解除合同

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有权解除合同

作者/张鹏律师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7日,张某被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高脂血症、2型糖尿病等。2015年7月23日,投保人张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障计划”产品,被保险人张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杜某,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0时至2056年7月23日24时。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部分,投保人张某对“您最近2年内是否因健康异常发生过住院或手术”以及是否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问题的询问,点击的均为“否”。2017年5月11日,张某分别因右脑大面积脑梗塞、右脑大面积脑梗塞、脑室出血及脑积水进行手术治疗。7月20日7时5分,张某因脑疝死亡,死亡诊断包括急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糖尿病、高血脂症、脑出血等。

       2017年8月7日,杜某书面申请保险理赔。2017年8月30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称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保险合同。拒赔理由是:因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高血压、糖尿病,而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其承保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决定。

        杜某认为,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应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张某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因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故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律师分析】
 一、张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张某投保时,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健康情况询问,包括其投保前已经存在的住院情况以及已经确诊的“高血压”、“糖尿病”等症状的事实,均点击为“否”,故应认为张某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之内, 杜某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申请理赔,存在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本条文义,似乎可得出:只要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保险人即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抗辩理由拒赔。若是如此,因保险金请求人的原因怠于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失去抗辩权,无异于鼓励保险金请求人投机取巧,显然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该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应做缩小解释,即应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作为该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此亦符合保险法律制度中的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4日0时至2056年7月23日24时,张某于2017年7月20日死亡,显然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鉴于张某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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