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结算款已确认,扣除“甲供”的抗辩成立吗?

工程结算款已确认,扣除“甲供”的抗辩成立吗?

作者/罗玉荣律师     

      承包范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也是承包人主张工程款权益最基础的依据之一。但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范围可能会因设计变更、发包人指令、付款条件等各种原因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通常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施工内容的增减;二是建筑施工材料的采购主体由原来的承包人变更为发包人,也就是所谓的“乙购”变“甲供”。           

若发生施工内容的增减,双方一般通过签证的方式予以确认,争议较少。结算时争议较多的是上述第二种情况。如出现建筑施工材料由“乙购”变更“甲供”,结算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尝试通过一个案例对此加以分析。  

案情介绍

        2017年9月3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河北某化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河北某化工公司为甲方(发包方),杨某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甲方在县城北开发住宅小区项目,乙方承建该项目的部分建筑工程,工程名称:金梦苑住宅小区2期5、6号住宅楼,工程地点:县城北雄白管理西侧。承包内容:毛坯房,不含:税、试验材料费、保温、电梯、室内门窗。工期: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即召集工人采购材料开始施工,2017年底因政策原因停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北某化工公司自行采购并支付了795立方米的混凝土款199290元。

       2018年2月13日,河北某化工公司股东韩某(甲方)与原告杨某(乙方)签订协议,载明:根据现实情况,金梦苑5-6号由杨总建设中由于政策原因造成雄安三县停工,至今尚未启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5-6号楼现状定价如下:工人工资15.5万元,所有材料及各种费用总合计:壹百零柒万元整(107万元含工资在内),如在2018年此楼重新建设,以乙方优先,价格按原价收回,如乙方不愿意承包5-6号楼工程,甲方自行安排。2018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杨某金梦苑小区5、6号楼工人工资15万元。

起诉情况

       杨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9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8月1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诉讼过程中河北某化工公司答辩称:2017年9月30日,答辩人河北某化工公司与原告杨某就金梦苑小区4#、5#住宅楼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后因政策原因停工、4#、5#住宅楼工程答辩人垫付了795立方米商混,单价每立方米款300元,共计238500元应在决算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2018年2月13日河北某化工公司韩某与杨某签订的协议中的表述“双方确认的是5-6号楼现状的定价是107万元,该款包括工人工资,所有材料及各种费用,如在2018年此楼重新建设,以乙方优先,价格按原价收回”可确认该协议只是双方对5-6号楼现状的定价及2018年重新建设的约定,并不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欠据;再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杨某)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及庭审中原告认可施工中的混凝土是被告联系的,也是被告付的款这一情节,可认定双方定价的107万元中包括被告垫付的混凝土款,按照高碑店市常晟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可确认759方混凝土共计款199290元,被告主张238500元计算有误。

        综上,被告河北某化工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双方定价的10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人工资15万元和被告垫付的混凝土款199290元,即为720710元。即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710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被告支付92万元全部工程款。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该项目因故未能正常竣工,上诉人杨某和被上诉人股东韩某于2018年2月13日就该项目停工后的事宜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包括工人工资、材料及费用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据实结算,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

        一审判决认为该协议所约定的费用总计中包含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混凝土款,并在判决中予以扣除,对此项事实上诉人杨某不认可,其认为《协议》所约定的费用总计中不包含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在《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签订《协议》时已经扣除过该混凝土款更符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亦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判决扣除该部分款项不妥,应予纠正。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法律分析

        一、项目停工以后双方确认的定价107万元系结算价,为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总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杨某承包河北某化工公司的金梦苑住宅小区2期5、6号住宅楼工程,因国家设立雄安新区政策原因造成雄安三县工程全都停工。上诉人承包的上述工程停工后长时间无法复工,双方需要对上诉人已完工程进行核算,被上诉人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确认发包人就杨某已经完成的工程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因此,双方确认的定价107万元系结算价,为被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总额。

        二、按照常理,结算价不需考虑和计算甲供材的款项。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确认的价格107万元包括甲供材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甲供材是发包人直接采购、并自行付款的工程材料。该部分价款系发包人自行确认、自行支付、自行承担,甲供材价款的多少及支付与否均与承包人无关。因此,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不可能包括甲供材的款项。

        三、发包人采购混凝土的价格及数量均未经承包人确认,不符合工程扣款的相关程序和条件。从工程结算价中扣除甲供材的款项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中包括了甲供材的款项;2、甲供材的款项事先已经得到了承包方的确认。

       但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107万的工程结算价包括了混凝土的材料款。发包人采购混凝土的过程中,也从未让施工方杨某确认单价和采购数量。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结算价中不应该扣除甲供材的款项是完全正确的。

【律师提示】

      为避免争议并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本文作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施工过程中如出现甲方(发包方)供应材料,并且该材料在施工方的承包范围内,则双方必须对甲方供应材料的金额及数量予以确认;二是对双方确认的结算额是否已扣除了甲供材的款项作出清晰、明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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