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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天泽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原告给某天泽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9个月,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年利率18%,即基准利率上浮20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后一次还本,利随本清,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天泽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确认偿还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
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某、陈某、王某、高某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截止到借款期满,被告某天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65000元,复息16391.2元。原告已于2014年9月19日向某区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某区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第一、判令某天泽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026000元、复息76662.71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共计7102662.71元。诉讼期间的利息、复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直至还清所有本息为止。第二、被告王某、陈某、王某、高某对某天泽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经历了一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第一、被告某天泽公司偿还原告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645000元,复利16391.2元,逾期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准,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第二、被告某天泽公司偿还原告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第三、王某、陈某、王某、高某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天泽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生效后没有上诉。高某以借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为由进行申诉。
再审裁决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首先,申请人高某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某天泽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的600万元借款是2011年的转贷,二者无关联性;其次,虽然申请人高某在某天泽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0万元时任该公司的监事长,但其是以个人名义为被申请人某天泽公司提供的担保,该担保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如下: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检察监督(抗诉机关某市检察院):
一审判决认定某天泽公司与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2013年的贷款与2011年之间的贷款没有关联性,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高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律师解读】
再审法院认定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一是高某对该借款的以新贷还旧贷目的应当知情,二是保证合同约定了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首先行使物的担保权。该两项认定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律师针对两点解读如下:
第一、高某对借款合同以新贷偿还旧贷目的是否知情问题。
高某在2011年任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和行长时,对该笔贷款予以审批;2012、2013年在担任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时,连续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做担保,系新贷与旧贷的同一保证人,其作为保证人对该两份合同的借款目的和用途应当知情。
首先,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隐瞒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
从原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贷款用途等内容来看,可以看出以新贷还旧贷等相关内容。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全部贷款,再审法院判决书也显示,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高某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行为,最终致使原审法院认定原借款合同双方存在以新贷还旧贷事实,足以证明某市如意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款方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知道以新贷还旧贷事实。
其次,高某作为银行监事具备审核每笔借款合同的职责。
证明高某对该借款合同以新贷还旧贷应当知情,必须是高某依职业要求对该业务具有审核或查证义务,而高某作为银行监事对某业务具有审核或查证义务。作为监事具有具体审核每笔银行借款的职责,故其具备应当知道每笔借款背后合同双方真实用意的条件。
第二、关于保证人应当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本案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拥有其他保证、质押、抵押等担保,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权利的顺序,即债权人具有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没有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高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五条没有违反《担保法》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或有效条款。
作者简介
张颖律师,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人才与教育战略委员会委员、内蒙古自治区经济调解中心调解员、曾任职为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书记员、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检察一部检察官助理。执业格言:路虽远,行将必至,事虽难,做将必成。联系方式:1371671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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