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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喜欢摄影,于2017年9月6日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部佳能单反照相机。2018年1月10日,张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回家时,将照相机背包及内装的照相机遗忘在出租车上。一个月后,张某需要使用照相机时,发现照相机丢失,但找不到出租车司机。2018年12月15日,张某随旅游团爬山旅游时,发现江某身上挎的相机背包酷似自己的,便上前查看包内的照相机,确认了正是自己丢失的照相机,随要求归还。江某称:是从正规的二手照相机经营店以3500元购买的。争执后的第二天,二人一起前往二手照相机经营店,老板称这部照相机确实是一名男子曾以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自己,但是并不知道该男子是持有他人的。张某要求江某归还照相机,但江某坚持认为已经善意取得该照相机的所有权。无奈之下,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江某无条件归还照相机。
【判决结果】
判决江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照相机,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某支付3500元费用。张某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照相机所有权归自己,还要拿钱赎回,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物权法》第112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2年期满之前,遗失物无论辗转多少手,均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权利人追回遗失物有三种救济途径:第一,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2年期满之前,请求返还原物,应支付《物权法》第112条规定的“维持遗失物的存在必须支出的费用”;第三,2年期满之前,请求返还原物,若出现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两种情形,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也就是“赎回”,而后,权利人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就本案而言,张某找不到司机,只能适用第三种救济途径,自旅游时知道江某之日起2年内请求返还照相机,并应当支付江某所付的3500元费用,待找到出租车司机时,再向其追偿。
作者简介
韩英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诗人、中国散文学会会员。执业三十年,办理多起有影响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现担任开国元首毛泽东侄女毛小青及其北京红色伟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人民公安报社中国警察网专家团成员。曾在《新华网》《人民网》《央视网》《凤凰网》等网站、报刊发表案例分析、法制文学、散文、诗词共五百余篇,代表作《案例分析警世录》《清明时节泪纷纷》《开国元勋英模颂》《抗日殉国民族魂》等。手机:13522581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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