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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颖律师
【案情简介】
业主蒙某购买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房屋尚未交付。2020年5月8日,蒙某通过自己注册的自媒体公众号陆续发布10篇涉及房地产公司的文章,文中出现了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过激性不文明用语。
2020年10月,某房地产公司以蒙某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杭州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述10篇文章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之后蒙某又通过该公众号发布多篇文章,主要内容是对其购房遭遇的描述和对房产质量的主观感受,其中包含一些情绪化用语。
某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杭州互联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请求禁止蒙某在某自媒体平台发布或者重复发布侵害该公司名誉权的文章、言论。
【判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的申请。
【律师解读】
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的“人格权侵害禁止令第一案”,审判实践中并无先例可循,故审理本案中,需要明确的问题是:
房地产公司的申请是否满足《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针对实体问题,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分析申请人格权侵害禁止令应当综合考量是否满足以下要素:
一、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是否属于其依法享有的人格权。换言之,即本案中的房地产公司是否依法享有其请求保护的该项人格权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以及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申请人房地产公司属于法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而名誉权又属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格权的一种,故而该房地产公司请求保护的名誉权,确属于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所以房地产公司依据相关证据并结合网络传播速度快、受众广等特点,分析蒙某发布的言论可能会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对导致公司社会评价降低或即将侵害其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所提出的申请,属于正常合法行使《民法典》赋予其的人格请求权。
二、要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一直属于持续状态,并存在法益侵犯的较大可能性。
即申请人要证明其所谓的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一直存在,并且该行为具有侵害其主张的人格权的较大可能性,两个条件应当同时满足。对于如何证明具有侵害人格权的较大可能,应当综合考虑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侵害行为的性质、目的、方式等因素。
本案中,蒙某在诉讼期间虽被自媒体平台删除了发布的涉案文章,但其又通过公众号发布多篇对房地产商带有偏激字眼的文章,且明确表示开发商若无法满足其要求,仍会继续发布文章。法院据此认定蒙某存在持续发布涉及房地产商文章的行为,但不存在法益侵犯的较大可能性。
因此,蒙某在不具有前述侵害房地产公司名誉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蒙某作为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合理评价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且住房是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民生问题,禁令内容可能会阻碍购房者基于维权目的发布的言论,因此应当慎重审查作出的禁令带来的社会影响,禁令是否会产生房地产公司利用人格权侵害禁令来阻止购房者发布相关言论的不良示范的影响效应,进一步造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性。
综上,虽然房地产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提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申请,但蒙某并不具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较大可能性,不及时制止其行为也不会给房地产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作出禁令还可能会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也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某房地产公司的禁令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禁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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