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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稔璎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0日,某洋建设公司发布《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之后某洋建设公司发布了《公开发行2015年公司债券(第二期)募集说明书(面向合格投资者)》。2015年8月17日和9月14日,某洋建设公司公布某洋建设公司债券发行结果,第一期债券证券简称“15某洋债”实际发行规模8亿元,最终票面利率7.84%;第二期债券证券简称“15某洋02”,实际发行规模5.6亿元,最终票面利率为7.8%。在2016年4月2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曾就该公司在债券存续过程中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不规范、募集资金专户管理不到位、未决诉讼披露不完整等违规行为对该公司通报批评。
两只公募公司债发行上市后,发行人某洋建设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和9月12日按时兑付了两期债券在存续期第一年应当支付的利息。2017年5月,“15某洋债”和“15某洋02”的受托管理人某邦证券和评级机构某公国际先后发布公告称,发行人因涉及多起债务纠纷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发行人未能于2017年4月30日前披露2016年年度报告,某公国际随即调降了该公司的信用评级。按照部分证券持有人的要求,受托管理人某邦证券于2017年6月召开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要求发行人明确答复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偿债安排,履行偿债保障措施,同时要求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关联公司为两只债券提供增信措施,并提供“15某洋债”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和公布发行人自2015年以来被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情况。
因信息披露问题,“15某洋债”和“15某洋02”曾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停牌,后虽经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要求复牌,但因为交易异常波动被多次临时停牌,期间受托管理人多次提示债券信用风险,评级机构亦多次调降发行人主体信用评级。2017年8月11日,某洋建设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通知书的公告》,称“某洋债”从证监会决定立案调查起停牌。2017年8月14日,某邦证券发布公告称,因发行人某洋建设公司未能按照《募集说明书》的规定按时完成回售资金和付息资金的发放,“15某洋债”已构成实质违约,“15某洋债”的违约也构成“15某洋02”的交叉违约。债券违约后,某洋建设公司曾发布公告称,该公司将继续采取包括加快重资产处置进度、存量资产置换、应收账款催收和企业战略重组等一切可能的措施筹集偿债资金,以期尽早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并承诺绝不逃废债。
由于债券本息迟迟不能兑付,“15某洋债”和“15某洋02”的投资人曾多次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要求发行人安排还款计划并提供增信措施。2018年1月19日,某洋建设公司发布公告,其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字(2018)3号]。2018年7月6日,中国证监会[201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洋建设公司、陈某樟作出处罚。中国证券会发布公告称,已完成对某洋建设公司涉嫌欺诈发行公司债券、信息披露违法案的听证和复核程序,对某洋建设公司及20名相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
2018年9月6日,某邦证券因在“某洋债”承销过程中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一部分“某洋债”投资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洋建设公司返还债券本金和利息,并要求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中介机构上海市锦某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某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某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王某等人的246870287.25元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以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某洋债”案(本案)作为首例判决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鉴于律师执业的特点,该判决无疑会引起律师尤其是证券事务律师对自身执业风险的再评估和再认识。
通常情况下,律师在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定位是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性质,主要起着联系发行人和投资者的纽带作用,可以为发行人和相关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也可以为投资者营造一个公开透明的投资环境。律师在证券发行业务中作为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守门人之一,从法律角度维护资本市场有序正常运行,法定的律师职责所在同时就是律师执业的风险所在,根据《证券法》规定,律师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律师违反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原则,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勤勉尽责、出具错误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陈述或者缺少相关信息记录的,将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和出具法律意见时,应保持严肃、谨慎的态度,确保相关公司的信息及相关业务受到严格把关,正确从事相应的业务活动。作为中介服务角色定位,律师应实际参与债券发行的筹备和讨论,经过严谨调查和审查,对发行的申报文件和公开声明发表法律意见,体现专业素质、发挥专业作用。同时,律师作为中介服务角色,如果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所承担的责任过大,将影响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尽管本案还未经二审最终定论,但作为律师的从业风险,无疑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根据《证券法》《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债券会议纪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在中介服务过程中的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是关于具体适用标准并未明确规定。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律师对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某洋建设公司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判定律师未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推定存在过错。过错推定原则给予律师自证没有过错的机会,律师通过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的方式,来证明自身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尽到了注意义务,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理解,一审法院基于律师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尽职调查不到位,进而未能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勤勉尽责的责任,基于过错推定原则从而判定律师承担连带责任。证券市场上的注意义务通常是指律师对委托人的忠实义务,强调律师为委托人保守秘密,履行尽责义务。司法实践中律师不履行注意义务体现在律师工作缺乏独立性,律师没有对服务对象的需要进行审查,相应的法律意见没有对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律师工作执行业务标准不到位,没有严格按照业务规则进行所有必要的实际调查,没有从法律角度严格审核第三方的相关报告;律师工作懈怠,未秉持专业怀疑精神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进行独立分析;律师的专业判断不合理。
因此,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存在一定标准的。如果律师的工作做到了以上标准,就不应随意断定律师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并判定律师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律师违反了职责,没有做到应尽的勤勉尽责的义务,从而使得发行人的发行申报工作走向了错误的方向或者发行人受到证券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律师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笔者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不能推论出基于律师违反职责的原因导致的上述情形,某洋建设公司受到监管处罚也并非因律师引起。
根据《债券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律师作为中介机构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律师的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区分特别注意义务和普通注意义务,分别确定律师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重大资产减少”的判断标准应不属于法律判断事项,不是律师的特别注意义务。作为普通注意义务,如果律师提示了相关内容,则不应将责任归咎于律师。
无论如何,律师在证券法律事务中的执业活动可能引起的自身风险还是应引起证券事务律师的高度重视,应尽力将风险控制或化解在具体法律服务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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