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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园园
【案情简介】
麗枫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2948606号商标“麗枫”,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该公司在2018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第28751283号“丽枫”商标。2018年12月15日,麗枫集团有限公司与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枫舒适酒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商标许可给丽枫舒适酒店使用。
永城市林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成立,2016年2月17日变更名称为“永城市丽枫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枫商务酒店),经营范围变更为“住宿”。该酒店擅自将“丽枫”作为字号,并将“丽枫酒店”、“丽枫商务酒店”在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使用,该行为已导致了消费者的误认及混淆。后丽枫舒适酒店将丽枫商务酒店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丽枫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丽枫舒适酒店第28751283号“丽枫”商标权的侵害,在店招、装饰、店内用品、网络平台等处不得单独使用“丽枫”商标,应增加与“丽枫”商标有区别的文字标示;丽枫商务酒店赔偿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的维权费用);驳回丽枫舒适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丽枫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丽枫舒适酒店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装饰、店内用品、网络平台等处使用“丽枫”标志;丽枫商务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丽枫”企业字号并在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丽枫”字样;驳回丽枫商务酒店、丽枫舒适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丽枫商务酒店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认为对自己的企业名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本案中,原告丽枫舒适酒店成立以来,经过长期的经营宣传,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经过授权且为上述涉案商标权利人,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麗枫”和“丽枫”除字体不同外,发音含义完全相同,虽然丽枫商务酒店称其使用的是“丽枫”,但“丽枫”文字是臆造词,显著性较高,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识别作用的是注册商标的“丽枫”部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丽枫商务酒店的经营行为已经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丽枫商务酒店与丽枫舒适酒店存在特定的联系,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丽枫舒适酒店的合法权益,故丽枫商务酒店在企业字号及经营过程中使用“丽枫”文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所主张的是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并不能成立,其在门店等多处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丽枫商务酒店未侵犯丽枫舒适酒店的商标专用权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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