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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颖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2日,某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八建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某不锈钢有限公司120万吨冷轧工程分包给八建公司,此合同的原件由案外人姜某持有。同时,某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还将某粮油加工厂的施工项目分包给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将上述项目交任某内部承包。刘某的泥工班组分别在上述两项目从事劳务包工。
2021年5月2日,案外人姜某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冶炼集团刘某砼泥土班组从2021年1月-2015年4月在某不锈钢厂工程施工工作量如下:……合计173886元”“173886元-借支71000元=下欠102886元”。姜某在上述文字下方手书“情况属实。姜某”,并加盖“八建公司”印章。同时出具材料一份,载明“冶炼集团刘某砼泥土班组从2021年1月至4月在某粮油加工厂工程施工部位工作量如下:……共合计1107413元-借支生活费678000元=429413元”。姜某在上述文字下方手书“情况属实。姜某”,同时加盖“八建公司”印章。
八建公司以公司印章被伪造为由,否认以上签署的《工程结算单》,拒发刘某工组的工人工资,刘某以劳务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八建公司、任某给付劳务费532299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任某向刘某支付劳务费532299元;八建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解读】
诉讼主体适格问题。本案中,刘某受任某雇佣从事劳务包工,双方系劳务关系。班组内其他工人受刘某雇佣,由刘某支付劳务报酬,系班组内部关系,刘某作为被侵权方,具备原告资格。且本案虽涉两个工程,但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同一,刘某可将两笔工程款项一并起诉。
姜某在涉案项目工作,审核计工,持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八建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八建公司”印章并代办事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姜某与刘某之间的结算行为对任某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八建公司认为公司印章被伪造,申请对2018年9月2日加盖了其公司印章的两份结算材料进行印章鉴定,并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事宜,由于八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任某雇佣刘某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无论该印章的真伪如何,任某均应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给付义务。
最后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八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即八建公司对任某支付劳务费532299元(102886+429413)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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