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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董园园
【案情简介】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5918994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苹果,经续展,目前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之内,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0日。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认为某市兴某蔬菜水果商行(简称兴某商行)销售的苹果包装箱上使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标识的行为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将其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兴某商行主张其销售的涉案苹果是从同在某市农副产品集散中心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宋氏水果商行购进,而宋氏水果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的某县林果专业合作社,其销售的苹果即便使用“阿克苏”字样,也属于正当使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诉讼请求。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兴某商行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包装箱上使用的文字为“阿克苏”、“阿克苏苹果”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商标专用权?
第一,根据本案兴某商行、宋氏水果行提供的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明兴某 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来自阿克苏某县,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
第二,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本案中,根据兴某商行和宋氏水果行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苹果确实产自阿克苏地区,因此,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不能剥夺兴某商行销售的苹果用“阿克苏苹果”“阿克苏”来标识苹果产地的权利。
第三,兴某商行所售苹果的包装箱,是宋氏水果商行收购苹果时购买的包装箱,包装箱的整体颜色、包装箱上的字体等都与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差异很大,且没有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第四,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应该对产于阿克苏地区的苹果是否达到该地理标志应有的特定品质具备鉴别能力,而其对兴某商行销售的涉案苹果是否不具备阿克苏苹果特定品质既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保护,对使用人的产品未达到该地理标志应具有的产品特点的,即使产品是该地理标志真实来源也应禁止使用”的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兴某商行销售涉案苹果的行为并未侵害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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