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倩律师
【案情简介】
某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创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在2003年12月某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前,公司的注册资金为475.37万元。其中蒋某出资额67.6万元,出资比例14.22%,为公司最大股东;A公司出资额27.6万元,出资比例5.81%。某科创公司第一届董事长由蒋某担任。
2003年3月31日,某科创公司作为甲方,林某、陈某作为乙方,高新区管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某城市花园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该项目”)。2003年7月2日,全体股东大会通过选举李某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两年的决议。此后蒋某在某科创公司的身份为董事。
2003年12月16日下午,某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蒋某、A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某出席了股东会,该次股东会的议题:(1)关于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问题;(2)关于公司内部股权转让问题;(3)新科创公司的新股东代表、监事、会计提名等。该次股东代表会表决票反映,蒋某对上述三项议题的第(2)项投了赞成票,对第(1)项和第(3)项投了反对票;A公司的委托代表常某对第(2)项和新会计的提名投了赞成票,对其余内容投了反对票,并在意见栏中注明:“应当按照《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先就增加资本拿出具体框架方案,按公司原股东所占比重、所增资本所占增资扩股后所占比重先进行讨论通过,再决定将来出资,要考虑原股东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出资)权利。”该次会议同意吸纳陈某为新股东;同意某科创公司内部股份转让。会议决定蒋某在科创公司的身份为监事。
2003年12月18日,某科创公司和陈某签订《入股协议书》,协议记载,陈某同意某科创公司通过的增资扩股方案,约定由陈某出资800万元,以每股1.3元认购615.38万股。同月22日,陈某以付地款名义向某科创公司账户汇入购股款800万元。A公司要求优先认缴新增资本。
2003年12月22日,A公司向某科创公司递交了《关于要求作为某科创公司增资扩股增资认缴人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主张蒋某和A公司享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愿意在增资扩股方案的同等条件下,由A公司与蒋某共同或由其中一家向某科创公司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人民币的出资。根据某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2003年12月25日,工商部门签发某科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注册资本为1090.75万元。同日,某科创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记载:陈某出资615.38万元,占比56.42%,蒋某出资67.6万元,占比6.20%,A公司出资27.6万元,占比2.53%。此后,陈某以科创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03年12月26日,A公司向某高新区工商局递交了《请就某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新增资本、增加新股东作不予变更登记的报告》。
2005年2月1日,某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通过陈某将1万股赠与B公司的提案,A公司和蒋某参加会议,投弃权票。2005年3月1日,陈某将614.38万股转让给B公司,B公司持有某科创公司股份共计615.38万股。
2005年2月至2006年11月,陈某以每股1.2元的价格收购了其他自然人股东315.71万股。某科创公司股东变更为:B公司615.38万股,占56.42%;陈某315.71万股,占28.94%;蒋某67.60万股,占6.20%;A公司27.60万股,占2.53%;其他自然人股东11人,共64.46万股,占5.91%。
2005年12月12日,蒋某和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吸纳陈某为新股东的决议无效,确认某科创公司和陈某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其对800万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某科创公司承担其相应损失。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和蒋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吸收陈某为股东的内容无效,某科创公司和陈某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无效,确认蒋某和A公司对800万元新增资本有优先认缴权;
3、再审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中,涉及新增股份20.03%的部分无效,涉及新增股份79.97%的部分及决议的其他内容有效,驳回蒋某和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为:
(一)侵害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2003年12月16日某科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时,现行《公司法》(指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下同)尚未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规定。旧《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根据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某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A公司、蒋某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A公司和蒋某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某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A公司和蒋某按照各自的实缴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行《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根据上述规定,某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的由陈某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某和A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的方式放弃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该股东会将吸纳陈某为新股东列为一项议题,但该议题中实际包含增资800万元和由陈某认缴新增出资两方面的内容,其中由陈某认缴新增出资的决议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增资决议的效力。
(二)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是否有时效限制?
A公司和蒋某认为,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A公司和蒋某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至2005年12月22日才届满,因此其主张优先认缴权应当得到支持。
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
本案A公司和蒋某在某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召开股东会时已经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且作出了要求行使优先认缴权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及时采取诉讼等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在此后某科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陈某将部分股权赠与B公司提案时,A公司和蒋某参加了会议,且未表示反对。A公司和蒋某在股权变动近两年后又提起诉讼,争议的股权价值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此时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将导致已趋稳定的法律关系遭到破坏,并极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故法院对A公司和蒋某行使对某科创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股东优先认缴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公司现实地增加资本或者发行新股时,股东才能行使该项权利。同时,这种权利也是一种选择权,股东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股东在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若不及时通过积极方式主张权利,在争议股权已经归于他人,法律关系已稳定的情况下,再提起诉讼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将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