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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1年3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开展业务合作(A公司为香港公司,B公司为内地公司,AB公司合作协议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B公司到期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为解决欠款问题,B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向A公司出具《B公司还款A公司计划书》,《计划书》确认B公司拖欠A公司货款本金1427000美元及逾期罚息806528.93美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至9月30日期间每月分批清偿本息,但B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经A公司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
根据B公司变更事项的记录,公司股东张某、周某曾于2011年5月6日办理增资手续,经验资,公司注册资金从100万元增加到6100万元。增资后,张某、周某将该资金抽逃。A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已无能力清偿债务,而导致B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B公司股东张某、周某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A公司将B公司、张某、周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B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427000美元、罚息806528.93美元,合计2233528.93美元;2、张某、周某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B公司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
【判决结果】
一审中院判决:1、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公司1427000美元;2、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高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最高院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二审判决以及 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3、周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人民币3233万元、2867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就B公司对A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针对股东权利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凡公司股东都应当遵守。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债权人来说,因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账簿及银行流水都无从得知,如果将证明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一方,无疑对债权人来说是非常困难且有失公允的。因此《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将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完全归于债权人一方,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判决周某、张某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终被再审法院撤销。
综上所述,公司欠债不还,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怀疑股东抽逃出资并提供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须就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无法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或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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