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父子关系已解除,是否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作者/付珊律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孙某与邹某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1,后更名为邹某1,孙某与邹某于1981年9月2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84年12月8日,孙某与陈某再婚,婚后陈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1随孙某、陈某共同生活,1991年10月17日孙某与陈某协议离婚,约定陈某1由陈某扶养,孙某不负担抚养费。1998年孙某与刘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1年孙某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房屋一套(下称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02年5月16日,孙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2,三人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内。2016年5月3日,孙某突发疾病死亡,无遗嘱,孙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去世后,邹某1(曾用名孙某1)因继承问题,将陈某1、高某、孙某2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对孙某遗产该房屋进行法定继承,四继承人平均分配。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由原告邹某1、被告陈某1、高某、孙某2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该房屋产权由邹某1、高某、孙某2按份共有,其中,邹某1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享有40%产权份额,孙某2享有30%产权份额;

【律师解读】      

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不等于绝对享有继承权。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1在其2岁时就跟随继父孙某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但因孙某与陈某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1,以及陈某1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故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1与被继承人孙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1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继承发生时,若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且继父母子女关系尚未解除,则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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