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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韬
【案情简介】
徐某是某科技公司的发起人和控股股东。2016年10月31日,徐某代表该科技公司聘请李某担任总经理,双方并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徐某将自己持有的1%公司的股权赠与李某,李某承诺在公司至少工作5年,若中途退出,应赔偿徐某损失[具体金额为受赠股份数X离职之日公司股票交易收盘价(如果公司上市)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如果公司未上市)],协议中还约定所发生的纠纷都由某市仲裁委员会解决。
2019年3月31日,该科技公司经过改制成功上市,开盘价为每股35元。在之前的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中均载明,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后因理念不合,2019年8月31日,李某从该公司正式离职,并结清工资。根据某科技公司当日的股东名册,李某持有公司股票200万股(均系蔡某赠与其的1%股权),该股当日收盘价为每股30元。
后徐某向某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判令李某赔偿自己损失6000万元,同时依法通过仲裁机构向法院提交了冻结李某持有的所有某科技公司股份的申请。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李某的200万股该科技公司股票。后仲裁庭认定李某提前离职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但鉴于李某已经在公司工作58个月,如果完全按照协议的文义要求李某赔偿全部股票价格,既有失公允,也不符合当事人之间订立该协议的初衷,因此裁决其应当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未履约的最后2个月,李某应向徐某赔偿120万元。
2020年7月31日,裁决送达当日李某履行了裁决,法院解冻了股票。在冻结期内,甲公司股票在2020年2月1日停牌,全部冻结期间日均收盘价为25元。2020年9月1日,甲公司股票复牌后大跌,开盘价仅为每股15元。李某认为,徐某错误冻结了自己价值6000万元的股票,导致自己不能及时变现,给自己造成了巨额损失,向某市人民法院诉请赔偿损失300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只有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侵害行为。(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有损害事实,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四)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徐某的申请保全的行为,李某未在高点变现的损害事实,和徐某明知申请保全措施会造成李某处置财产受限,这三点明显成立,接下来就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事由和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首先《仲裁法》第28条第3款:“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徐某提起仲裁的原因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某为公司服务不满5年的情况下应全额赔偿,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李某的股票申请了保全,虽然最终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根据最初协议中约定的条款:“李某承诺在公司至少工作5年,若中途退出,应赔偿徐某损失。”徐某在提起仲裁和申请保全的时候是根据协议的字面含义,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错误,因此徐某的保全申请并无错误,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李某因为保全措施未能自由交易其股票,从该科技公司股票价格变动来看,虽然上市日为35元每股,冻结期间日均收盘价在25元每股,而解冻后首个交易日股票开盘价格为每股15元,李某确实在高点未能套现,进而发生了损害。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此,李某作为公司高管,在2020年2月28日前不能转让其股份,而该科技公司在2020年2月1日停牌,可以看出,即使没有采取保全措施,李某也不能在高点套现。其未能自由交易股票和保全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导致。所以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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