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强制平仓前未通知补仓,投资人可否要求赔偿?

作者/唐春林律师

【案情简介】

安州价值优选26号风险缓冲(以下简称26号信托计划)与安州价值优选27号风险缓冲(以下简称27号信托计划)为某信信托公司发布的结构化信托产品。在结构化信托产品中,委托人包括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又称次级委托人)。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资金,优先和劣后的区别主要取决于收益分配顺序以及对资金运用的影响力。

本案投资人作为委托人认购26号信托计划、27号信托计划B类信托单位,成为B类受益人(劣后级委托人)。合同约定信托计划运行期间,当某一交易日估值结果显示该日信托单位净值等于或低于95元时,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信托公司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B类受益人可向信托计划追加信托资金(以下简称补仓)。在26号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27号信托计划直接跌破平仓线时信托公司均未履行通知义务,并强制进行了平仓,给投资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投资人便委托律师通过诉讼来推进赔偿问题的解决。

最终法院基本支持了唐律师的观点,投资人顺利获得了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投资人损失657042.52元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信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投资人损失733647.19元。

【律师解读】

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强制平仓前是否应当通知投资人补仓进行明确规定,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强制平仓操作,是信托公司履行受托职责的行为,正常情况下对劣后级受益者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若信托公司的强制平仓行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则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

一、信托公司是否存在未通知投资人补仓的违约行为

就26号信托计划,双方的合同条款对受托人信托公司的通知义务有明确的约定,信托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

虽然信托公司主张后续部分投资者存在补仓的情形,可以以此认定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法院并没有采信。法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情况下,部分投资者的补仓行为可能基于各种渠道的信息来源和考量因素,信托公司通知并不是投资者补仓的唯一原因,信托公司的证明逻辑本身就不成立。故在26号信托计划中,可以认定中信信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托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后的通知义务,即产生了违约行为。

就27号信托计划,存在一定特殊性,即在2015年6月29日,信托单位净值直接跌破平仓线,未存在跌破预警线但未达平仓线的阶段。该特殊性导致双方的争议点在于:信托公司主张直接跌破平仓线则不存在通知义务。唐律师主张跌破平仓线实际经过了“触及预警线”的过程,只要触及预警线,则信托公司就产生了通知义务。

本案中,信托合同并未明确详细约定跌破平仓线是否需要通知投资人,虽然合同约定跌破平仓线后,信托公司可以进行平仓,但是并未约定投资人不可以通过补仓来避免信托计划被平仓变现。而在触及预警线后,投资人即应享有被通知并考虑是否补仓的权利,该权利不应当以直接跌破平仓线为由而被实质性剥夺。就该问题上,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

受托人信托公司是否就信托计划跌破预警线履行了通知义务,主要从其合同约定。除此之外,不能以触及预警线之后,部分投资者存在追加增强资金的行为来反证其履行了通知义务,因为信托公司通知或者委托他人通知并不是投资者追加资金的唯一原因,该证明逻辑本身不成立。综上,信托公司存在未通知投资人补仓的违约行为

二、过错分担与损失计算

信托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比例责任范围的确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参照合同约定。在无约定以及《信托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案涉信托计划投资于证券市场,正常的市场风险不应当由信托公司承担,投资人请求赔偿的损失应当剔除正常因素造成的损失。故,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预警线之前的信托财产的浮动亏损,主要源自市场波动。但是触及预警线之后,对于信托公司未通知投资人补仓的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投资人损失,信托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资人可以要求信托公司进行损失赔偿。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投资人存在过错,则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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