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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永江律师
【案情简介】
丁某租用北京市通州区艾某鱼池养殖观赏鱼,双方签订了一份《鱼池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艾某将位于北京市某村的鱼池一处,出租给丁某养殖水产使用。合同十一条约定,合同期内如国家建设或乡镇需要征用土地时,甲乙双方无条件服从,本合同同时解除,征地单位按征用规定予以的土地及其他补偿费归甲方(出租方)所有。合同上没有体现这一片鱼池的面积大小。合同期内,由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新一轮百万亩造林绿化工程建设的需要,某村的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物需要腾退,并且发出《腾退补偿实施方案》。该《方案》中明确:被腾退人包括合法租赁土地的使用人(这里的合法租赁土地的使用人是指本村村民租用该村集体土地的人,涉案土地的合法租用人是艾某,不包含从艾某处租用的丁某)对被腾退人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或拆除配合费。政府只与艾某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并强行要求丁某将观赏鱼迁移走,艾某拿到补偿款后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为由拒绝给丁某补偿,丁某委托笔者起诉艾某支付迁移补助费251686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艾某给付原告丁某养植物迁移补助费2516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
二审: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涉案租赁合同也不例外,刚拿到案件时,感觉合同签订对丁某非常不利,但经过仔细梳理,多次去涉案鱼池所在村委会及镇政府了解情况,因疫情原因,镇政府的大门都进不去,幸运的是在村公示栏里查询到了征地补偿方案的相关线索,根据线索发现征地补偿方案里有一项叫做迁移补助费,笔者认为迁移补助费应该是谁迁移,补给谁,丁某与艾某之间的合同虽约定土地补偿及其他补偿费归艾某所有,但并没有明确对迁移补偿费的约定,再说,根据该项补偿的名称和目的也能看出这个应该归丁某所有,有了这个线索,就下定决心顺着这个思路整理材料准备起诉。这时又遇到了难题,就是这部分补偿费数额的确定问题,经咨询镇政府,镇政府给的答复是只对艾某负责,不愿意提供给我们。无奈,我们决定在起诉艾某的同时,将镇政府作为共同被告一块起诉,这样镇政府在出庭的时候必然要拿出已经补偿的相关证据及明细。事实上我们的判断是正确的,在第一次开庭时,镇政府就把所有的征地政策、补偿协议、补偿明细及转账记录等悉数提交,后经确认该部分的迁移补助费为251686元,为此,跟法官商量撤回对镇政府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艾某支付251686元迁移补助费。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全部支持了丁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虽然胜诉,但笔者在此提醒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一定要慎重,必要的时候可以请专业人士帮忙,这个案件如果没有专业人士认真负责的寻找线索和证据,本案是很难取胜的,任何没有事先准备的事后补救,都可称之为亡羊补牢,但不是所有的补救都能达到圆满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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