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梁甲是某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总经理,主要负责个人类业务,包括储蓄存款、理财和个人贷款等。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梁甲以为贷款企业做存款贡献为由,通过梁乙等三名中间人找有闲置资金的客户到工行办理大额存款业务,并以每个月4.5%利率的大额存单,另外还有2%的额外贴息,诱惑28人存款共2.5亿元。期间,梁甲伙同其下属(时任梁甲的助理)时某用假的大额存单替换了真实的存单,并骗取了客户的存款密码,之后又以办理业务需要为由,骗取了客户的身份证原件。有了证件和密码后,梁甲则将储户的钱全部转入自己的银行账户。最终,梁甲的助理时某向警方自首,次日梁甲被警方抓获。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梁甲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等,被判处无期徒刑;
时某及另两名案犯分获七至十五年不等有期徒刑;
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律师解读】
判决书中未体现银行的责任。
此案最大的争议在于,梁甲将28名被害人共计2.5亿元的存款转走究竟是职务侵占还是盗窃?如果定性为职务侵占,作为受害人的银行就该赔偿储户的损失;如果定性盗窃,银行就没有赔付义务。
我们不妨先看一下刑法中关于职务侵占的定义。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其构成要件分析:
(1)主体方面: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本案中梁甲为某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总经理,虽然身份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但也不能排除梁甲利用其身份而实施其它犯罪的可能。
(2)行为内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刑法理论的通说与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务侵占罪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
行为人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但这里的“管理”、“经营”、“经手”并不是指普通意义上的经手,应是指对单位财物的支配与控制;或者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所具有的自我决定或者处置单位财物的权力、职权,而不是利用工作机会。
本案中梁甲在转移资金的过程中,梁甲是以银行个人金融业务部总经理的身份为掩护,并支付约定的回报及部分被害人存单到期后通过其银行账户将本金予以返回,使被害人误以为存单款还处于被害人掌控中,其实存单系梁某伪造,并不是真实的银行开具的存单,真实目的是为了盗取被害人密码及身份信息后从银行转走存款。梁甲虽具有银行高管的身份,但也知道其无法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假手段从银行账户中直接支取被害人存款,故才通过前述方式完成对被害人存款的非法占有。简单来说,就是梁甲通过伪造存单,骗取储户密码和身份信息,顺利将储户的存款转走。转款并不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骗取储户的密码及身份信息才将存款转走。因此其行为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银行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受害者而言,梁甲的“每个月4.5%利率的大额存单,另外还有2%的额外贴息”基本上应该很容易判断出有问题,遇到如此的高息诱惑更应该审慎对待。在银行办理业务时,个人信息一定要做好保密,密码不能随便透露,身份证要在自己在场的情况下交给银行办理业务,绝对不能交给他人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