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纹改刷脸才能入园,动物园为何要赔偿?

作者/郭灿炎律师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7日,郭某向野生动物世界购买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的双人年卡,留存了相关个人信息,并录入指纹和拍摄照片。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于2019年10月7日停用指纹识别闸机。野生动物世界向郭某发送短信通知相关事宜,要求其进行人脸激活,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

判令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某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

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

驳回郭某要求确认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

维持一审判决的前两个判项,撤销判决第三项,并增判野生动物世界删除郭某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指纹识别信息。

【律师解读】

1、本案被称为“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

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已经被广泛推广运用在社会的很多层面,例如金融、电商、安防、娱乐等领域,中国也是世界上人脸识别技术发展和运用最快的国家。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

本案系因野生动物世界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验证身份引发的服务合同纠纷,被外界称为“数字经济背景下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是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典范。人脸识别的执法和司法案件未来可能还会出现,人脸识别的个人信息保护甚至公共安全保护任重道远。故,对人脸识别应当更加谨慎处理和严格保护。

因年卡服务模式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生物识别技术又具有准确度高、使用便捷等客观优势,故野生动物世界通过店堂告示告知消费者办理年卡需收集、使用生物识别信息用于入园身份验证。而消费者对是否允许经营者使用自身的生物识别信息享有自决权。郭某在综合权衡后自主决定提供包括指纹在内的相关个人信息成为年卡消费者,其知情权、选择权并未受到限制或侵害。

然而,野生动物世界擅自将入园方式由指纹识别变更为人脸识别,并发送短信告知郭某未注册人脸识别将无法正常入园,侵害了郭某作为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野生动物世界除赔偿损失之外,还应当鉴于其在履约过程中停止提供指纹识别入园服务而删除指纹识别信息。同时,郭某在办卡时同意拍摄照片系为了配合指纹年卡的使用,不应视为其已授权同意野生动物世界将照片用于人脸识别,嗣后野生动物世界要求郭某激活人脸识别,实际上是欲利用收集的照片扩大信息处理范围,不仅超出事前收集目的,也表明其存在侵害郭某面部特征信息之人格利益的可能与危险,故亦应当删除郭某办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

2、《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3、人脸识别很便捷,知情同意是前提。

根据《网络安全法》相关规定,人脸识别信息属于“直接可识别”到个人身份的信息。所以,人脸识别信息的性质并非知识产权的大数据,而是被依法纳入到隐私法范畴的个人敏感信息。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使用人脸识别信息的大原则也正是与“不知不觉”相对应的“知情同意”。经营者必须要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事先经过消费者同意并告知其使用方式和使用范围后,才能采集人脸信息。此外,在法律框架下,对人脸识别技术的使用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以确保“科技向善”。

数字经济时代,各类信息的互联互通是推进经济社会联系和协同发展的重要因素。信息已成为与物质、能量同样重要的资源,个人信息的利用在增进社会福祉的同时,也可能引起信息主体的权益受到威胁和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面对多元化和冲突化的各种利益,法律应当在无限需求与有限资源之间寻求平衡。

本案是2021年推动法治进程的十大判例之一。作为“数字经济背景下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法院在裁判中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对人脸等身份识别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促使经营者对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予以规范。法院裁判结果兼顾鼓励数字产业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两大需求,有助于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作为“数字经济背景下人脸识别纠纷第一案”,法院在裁判中依法保护了消费者对人脸等身份识别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也促使经营者对生物识别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予以规范。法院裁判结果兼顾鼓励数字产业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两大需求,有助于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

作为个人,要注意个人信息保护,谨慎向来路不明的机构、企业及个人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特别是人脸识别信息、指纹信息等不可变信息。针对不合理的强制性采集,应当在事前拒绝或者在事后主动收集证据,并及时向互联网管理部门、工商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公安机关等相关机构进行投诉。如果因个人信息泄露受到人身、财产上的损害时,还要及时通过刑事报案、民事诉讼等方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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