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遗嘱有效,一方变更遗嘱为何不受法律支持?

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张甲与张乙系夫妻关系,张甲于2012年6月去世。张乙于2019年8月去世。

张乙生前于2011年自书遗嘱一份:“我与配偶张甲共有财产坐落于某区2号房屋壹套,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我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份额留给长孙张丙,属于张丙的个人财产。立遗嘱人张乙,2011年某月某日。”

张乙去世后,张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2号房75%的遗产份额。理由是2号房产是张甲与张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张甲在先去世后,属于张甲的50%所有权份额中有25%所有权份额归张乙所有;张乙去世后,属于张乙的50%所有权份额及张甲份额中属于张乙的25%所有权份额应由张丙继承。

张乙的孙女张丁提出异议,委托张印富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中查明,张甲与张乙生前曾于2007年立有共同遗嘱:诉争房产在张甲和张乙都过世后赠与长孙张丙和孙女张丁。故,张丁主张应按2007年遗嘱继承诉争房产的50%份额。

张丙认可2007年共同遗嘱,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张乙2011年订立的遗嘱时间在后,故,应按最后订立的2011年遗嘱继承遗产。

【判决结果】

案涉房屋按照2007年共同遗嘱执行,张丙与张丁各接受遗赠50%所有权份额。

【张印富律师解读】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乙于2011年订立的自书遗嘱,能否变更张甲与张乙于2007年订立的共同遗嘱内容。回答这一问题,要重点理解好以下三点:

一、“遗嘱设立在后效力优先”的原则

遗嘱的效力来自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在效力层级上,不再考虑遗嘱是否经过了公证,取消了原《继承法》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但是这里所指的遗嘱,通常是指立遗嘱人单独所立的遗嘱。本案中,2007年遗嘱属于夫妻共同遗嘱,不能参照遗嘱人单独遗嘱有关撤回、变更的相关规定。

二、夫妻共同遗嘱不是法定的遗嘱形式,但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共同遗嘱有效

《民法典》未规定共同遗嘱的遗嘱形式,但也未禁止共同遗嘱存在或否定其效力,共同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规定之外的遗嘱形式,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对私权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第1款规定:“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共同遗嘱,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张甲、张乙于2007年订立的共同遗嘱,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

三、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是否有权撤回、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

遗嘱人订立遗嘱后,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夫妻双方订立共同遗嘱后,双方均在世,可以对之前的共同遗嘱予以撤回、变更。但对于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是否有权撤回、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法律无明确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区分不同情形的规定:“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遗产内容不可分割的共同遗嘱,撤销、变更遗嘱处分遗产受到一定的限制。本案张甲和张乙对遗产房处分的意愿紧密关联、互相约束,遗嘱内容属于一个整体,相互牵连、不可分割,在此情形下,张乙“2011年遗嘱”与“2007共同遗嘱”意思内容相冲突,其单方变更遗嘱行为,即便2011年自书遗嘱真实有效,也不能改变2007年共同遗嘱内容。

【典型意义】

继承纠纷案件是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纠纷之一,既涉及到遗产的处理,又牵扯到彼此的亲情。如果处理不好,可能彼此产生“心结”,造成遗憾。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告诉人们,夫妻订立共同遗嘱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能违背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单方作出相冲突的内容。在发生继承纠纷后,继承人应当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珍爱亲情,理性思考,避免发生不该发生的官司。

第一,如何继承遗产,应当首先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既不能违背遗嘱人的遗愿,也不能伤害继承人间的亲情,最好能平和处理,尽可能不要发生诉讼。

第二,在无法平和处理的情况下,理性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也不失为一种稳妥的处理方式,但切记不可盲目诉讼,输了官司,伤了亲情,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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