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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拆迁后,拆迁款、安置房等如何分配?
作者/韩英伟律师【案情简介】
白某1与靳某为夫妻关系,白某2为靳某与白某1之子。姚某与白某2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靳某(乙方)与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XX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西院-1号,确认宅基地面积164平方米,建筑面积114平方米,上述四人均为应安置人员。同日,靳某、白某1、白某2基于该补偿协议,获得了A号、B号、C号、D号共计四套房屋(没有房产证)并获得了共计2079670元房屋腾退补偿款。姚某作为应安置人对于腾退款、安置房以及安置租金依法享有财产权益,要求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辩称,不同意姚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拆迁宅基地与姚某无关,姚某没有参与建房,对家庭无贡献,对子女也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二、拆迁款中周转补助费已实际用于周转支出,姚某无权主张分割。三、姚某户口不在拆迁宅基地内,姚某仅享有50平方米安置指标,对安置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主张分割租金收益,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
一、宅基地腾退补偿款636230元归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共同所有;二、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补偿款50000元;
三、原告姚某有权居住使用301号房屋;
四、被告靳某、白某1、白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房屋租金收益46500元。
【律师解读】
宅基地拆迁案件一般是要根据具体的拆迁政策、拆迁协议及家庭成员对于拆迁房屋翻扩建的贡献情况,综合考虑因素进行分配。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腾退补偿及所得款系基于户主为白某1的宅基地和其上房屋拆迁所得。鉴于宅基地为白某1与靳某结婚所得,同时,白某2、姚某并未参与该宅基地上房屋建设。根据《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宅基地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腾退补偿奖励费、重点村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均归靳某、白某1所有;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白某2、姚某共计应得44000元;因姚某、白某2共享有100平方米安置面积,故二人期房补助费应得38000元。
姚某与白某2应得份额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因白某2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故分割时姚某可以适当多分。靳某、白某1、白某2庭审中表示三人的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故其余腾退补偿款归靳某、白某1、白某2、共同所有。现腾退补偿款均在靳某、白某1处,其应当向姚某给付50000元。
2012年8月至2016年12月周转补助费虽由靳某领取,但已实际用于租房支出,姚某亦居住使用租赁房屋,且并未支付房屋租金。
姚某作为拆迁被安置人,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依据《槐房村宅基地腾退回迁安置房认定单》,可以确认靳某选购A号、B号、C号、D号房屋时使用了安置人口姚某优惠购房指标,故姚某主张有权居住使用A号安置房屋。姚某要求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因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不具备分割所有权条件,应当待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时,可再行处理。
关于房屋租金收益,因A号、B号、C号、D号房屋尚未分割,姚某、靳某、白某1、白某2对上述房屋均有权使用,而靳某、白某1、白某2将部分房屋出租,姚某作为使用权人有权分割已经产生的租金收益,具体份额,根据房屋出租时间、租金情况以及姚某、靳某、白某1、白某2所占房屋份额及对房屋的贡献酌情决定给付4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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