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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R某、F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四子女R某1、R某2、R某3、R某4。R某于2009年4月去世,F某于2013年3月去世,二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R某1及其丈夫于2014年11月去世,二人婚生女儿M某。R某3婚生女儿R某5。
2018年7月,原告M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转继承R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区8号房四分之一份额,理由是该房系R某、F某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M某系R某1唯一继承人。
被告R某3不同意原告M某诉求,辩称:母亲F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2001年,我与丈夫依据房改政策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8号房。2009年我丈夫因病去世,我在此立遗嘱,自愿将上述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我孙女R某5,作为其将来的教育费用。F某,2012年x月x日。”诉讼中,追加R某5为第三人;R某2作为原告方、R某4作为被告方参加诉讼。
原告M某对“自书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R某5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F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R某3、R某5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并表示R某5在F某立遗嘱时即得知了遗嘱内容,向F某表示接受遗赠,但未向其他继承人表示过接受遗赠。
原一审法院认为,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当事人有异议,无法确定。R某5作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未在两个月内向其他继承人告知遗嘱内容及表示接受遗赠,即使该遗赠真实,亦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判决支持原告M某的诉讼请求,对F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R某3、R某5不服该判决,遂即聘请张印富律师作为其二审程序代理人提起上诉。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登记在R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区8号的房屋由原告M某、R某1、被告R某2、R某3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R某3、R某5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一、撤销(2018)京01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判决:
遗嘱合法有效,坐落于北京市某区8号房由被告R某5按遗嘱份额继承。
【律师解读】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个诉讼程序。同一份遗嘱,不同的判决结果。关键在于对“自书遗嘱的效力”“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形式”等问题的理解和把握。
一、如何认定自书遗嘱的效力?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有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推定为真实。”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以遗书形式处分遗产的,如该遗书具备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应认定有效。”法律对自书遗嘱在形式上进行了强制性规定,欠缺其中任意一项,即认定为无效。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推定为真实。从形式上看“自书遗嘱”系由F某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推定为真实。原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有异议,无法确定”,对遗嘱效力未确定,进而认定未明确表示接受遗嘱,视为放弃遗赠。发回重审后,经申请司法鉴定,认定自书遗嘱系遗嘱人本人书写,合法有效。
二、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诉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应由主张遗嘱真实的被告R某3及第三人R某5承担举证责任。R某3提交了自书遗嘱原件,并经鉴定系遗嘱人本人签名,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M某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三、受遗赠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从何时起算?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遗嘱虽是遗嘱人生前作出,但遗嘱人生前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遗嘱在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效力。遗嘱人活着时,受遗赠人不适宜表示接受遗赠。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的起算点,应是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后“知道受遗赠的事实”时开始起算。R某3、R某5知道F某去世及生前自书遗嘱内容,自始表示接受遗赠。因此,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
四、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形式
接受或放弃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该表示行为必须能够确认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表示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如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遗赠。不能简单以未作出书面表示,否认其接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F某留有遗嘱,R某3作为R某5的法定代理人,持有涉案房的所有权证和遗嘱,并与R某5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内,应视为以行为表示接受遗赠。因此,F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由R某5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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