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否有效?


作者/张印富律师


【案情简介】              


2007年,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在婚姻登记部门自行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一、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二、夫妻之间没有生育子女。三、夫妻之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因考虑到双方既然离婚,对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未认真理解,随即签字,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被告现取得了房产证,遂以“被告隐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依法分割”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争议的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在《离婚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不存在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双方争议焦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离婚协议》第一条“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是否符合“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是否有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某、被上诉人乙某对案涉房产各享有50%的产权。



【律师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的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者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时间,应当在结婚前、结婚时或结婚后,而不应在离婚时或离婚后。

男女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约定,在法律条文上并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但约定内容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双方离婚时已经无“约定必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意。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已经成为事实,而不能在离婚时,而改变之前实行的法定财产制事实。本案中,虽然《离婚协议》中载明“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但严格说这不是约定,更像是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如果约定不明,适用“法定财产制”。

法律明确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意在要求双方采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谨慎、严谨、明确,以书面形式进行特别约定,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夫妻分别的收入、支出、固定资产分配等详细内容。如果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内容不具体明确,则通常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即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有“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内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情形,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将其视为“约定不明”,适用“法定财产制”,判决夫妻共同共有,对诉争房产依法平均分割。

三、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

“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不同的两种财产制度。随着社会生活多样性和灵活性的需求,与法定财产制相比,约定财产制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多样性的社会生活,也更能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本案中,原被告仅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双方实行的是财产分别所有制”,时间上不合时宜,内容上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要求,而再审法院依法判决,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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