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能否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作者/张璐律师


【案情简介】              


婚后育有丙、丁2008年,共同购买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将该房屋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向该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发放后,仅负责偿还了两年多的贷款,剩余贷款由负责偿还。

2012年9月,因感情不和签订了《离婚协议》。同年9月1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涉案房屋归甲乙双方的子女丙、丁二人共同所有,待房屋按揭还清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现所欠的债务由按月归还。2018年4月已将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提前全部清偿,并注销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并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经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

丙、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丙、丁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份额,并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


【判决结果】                


被告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丙、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丙、丁名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丙、丁负担。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

一、涉案房屋为何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乙名下,但该房屋是甲和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所购置,甲与乙双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涉案房屋属甲和乙的共同财产。

二、本案为何非所有权确认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所有权确认纠纷归属在物权纠纷中,属于第四级案由;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归属在婚姻家庭纠纷之中,属于第二级案由。可见,所有权确认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性质不同的两类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针对某一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只有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动产或不动产争相主张所有权的时候,法院才能对该争议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归属加以确认。而涉案房屋属于甲、乙共同所有,而非其子女所有。因此,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丙、丁不应提出要求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主张。

其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因一方隐瞒财产导致还有部分财产没有分割,离婚后一方要求对财产进行分配而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因系乙不履行与甲在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而酿成,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第二种情形,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

最后,债权是指一方要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是一种相对权。本案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乙名下,原本就属于甲、乙共同所有。虽然离婚时一致同意将案涉房屋赠送给子女所有,但该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它只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已。故本案丙、丁依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所达成的房屋赠与条款,仅仅是取得了“要求其父母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的债权。丙、丁要想拥有案涉房屋的产权,还必须经过“变更登记”这一要件行为。因此,案涉房屋产权在没有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自始至终属于乙所有(实际为甲、乙共同所有),而非丙、丁所有。

综上,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

三、离婚协议中如何认定房屋赠与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并非是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对其孤立评价或者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具体如下:

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而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的条款也许就是夫妻双方为离婚所附加的条件。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综上,甲和乙签订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换言之,关于房屋赠与的意思表示亦当然的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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