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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纪宝义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B公司向A公司购买铁水,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二、B公司向A公司提供扶持资金4500万元,B公司有权调阅A公司文件、账目、经营状况等核查资金使用情况;三、A公司保证生产的铁水全部供应B公司;四、约定铁水单价为x元,因铁水单价随着市场浮动,故约定每7天定价一次,以补充协议为准;五、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每两天支付一次货款,货到支付货款的83%,双方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款项”。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了七份补充协议,对铁水价格进行约定。2017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A公司供铁水41,810.81吨,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计算货款为141,208,549.86元,2017年8月19日前应付货款(按83%计)为117,203,096.38元,但B公司在8月19日前仅支付6,000万元预付款,欠付57,203,096.38元,给A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缺口,导致A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至29日停产,停产期为10天。2017年8月30日复产,2019年9月6日达到正常生产水平,复产期为8天。该停产复产期间给A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此A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该停产复产期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为37,625,943.61元。
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并赔偿追索损失所花费的鉴定费、保全费,由此产生纠纷。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37,625,943.6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
二、被告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为追索损失支付费用163,000元。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一、维持某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某中级人民法院(2019)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A公司损失赔偿款7,612,608.6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
一、维持某高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某高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A公司37,625,943.61元,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给付滞纳金。
【律师解读】
本案在某省高院二审判决中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未支持A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A公司委托我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二审判决,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们主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
对该争议焦点,可以分三步进行分析:
首先,B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每两天支付一次货款,2017年8月1日至17日期间,A公司供铁水41,810.81吨,按合同约定B公司在8月19日前应付货款(按83%计)为117,203,096.38元,但B公司在8月19日前仅支付6,000万元预付款,欠付57,203,096.38万元。显然,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
其次,B公司的违约行为与A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合同约定,A公司保证生产的铁水全部供应给B公司,A公司的资金来源全部为B公司给付的货款。根据《审计报告》A公司需要投入资本为81,252,619.51万元,但B公司仅支付6,000万元,给A公司的后续生产造成了巨大的资金缺口。直接导致A公司无法进行后续生产。B公司以向A公司提供4,500万元扶持资金作为抗辩理由,认为A公司并不是缺乏资金而不能生产,但是该4,500万元扶持资金支付于合同履行初期,距2017年8月已过去一年之久,依照合同约定该笔资金早已投入使用,B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资金A公司还未使用。因此,可以认定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A公司停产复产,进而产生损失。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需要分析A公司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是否是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损失。
A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第一,根据合同约定,A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B公司,结算方式为每两天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B公司对A公司以B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B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A公司的停产。第二,A公司每天都在向B公司供应铁水。从合同约定的“铁水专供”“2天支付一次货款”“7天定价一次”可知,双方贸易往来十分频繁密切;而A公司提供的《检斤单》亦能够证实A公司每天都在供应B公司铁水。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B公司能够预见到如其违约不按期支付货款,就会引起A公司的停产,进而造成停产复产期间的损失。
因此,原二审认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供货数量与供货周期,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时间与数量,即合同并未约定A公司每天必须供应B公司铁水,A公司每天必须得到利润”是错误的。且停产与复产属于一个整体,复产期系恢复到停产前正常生产铁水量水平的期间。如果A公司不停产,就不会产生复产期的损失。二审既然认定复产期损失“与B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停产期的损失与B公司必然也存在因果关系。B公司如果能够预见到A公司复产期的损失,也必然能够预见到停产期间的损失,按照此逻辑推演,停产期的损失也应予支持。故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自相矛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二、对于A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审计报告》系A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B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故该《审计报告》能够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本案诉讼充满挑战,在接到委托之后,面对当事人受到的高额损失,及二审的不利判决,顶着巨大的压力多次探讨修正诉讼方案。最终决定从案件焦点出发,通过多方确认沟通案件事实,通过严密合理的说理及补充提交有力证据。充分证明我方主张于法有据、于情有理,最终反败为胜,得到最高法院的支持,为当事人争取到满意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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