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罚金,借名买房能否执行?


作者/张颖律师


【案情简介】


某法院在执行王某某刑事罚金一案中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某市一处房产。该房产实际系惠某(案外异议人)合法所有的财产。2016年6月24日、11月2日、11月28日,惠某分别通过银行向涉案房屋的开发公司支付15万元、25万元、41.9万元,该三笔款项系支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项。2016年11月6日,借用王某某名义与房屋的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惠某以王某某名义与浦发银行某市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剩余房款由浦发银行支付给房屋的开发公司,浦发银行贷款即涉案房屋的贷款均是由惠某偿还,与王某某无关。故该房产实际系惠某(案外异议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房产系惠某借用王某某名义购买,实际购房款以及房贷均由惠某支付与偿还,也由惠某实际居住至今。惠某与王某某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关系,但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仍为惠某,该情形与(2021)最高法民申3543号一致,惠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系惠某所有并且一直居住。

惠某委托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张颖律师团队经过对案件的详细分析以及证据组织,最终和法院沟通,取得了满意的效果。



【处理结果】


终止对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位于某市某处房产(证号:4832001018GB178019Fxxx20033)的 执行。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惠某主张预告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位于某市某房产是由其以王某某名义购买、财产所有权属其所有,并且一直居住,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增值税发票、农行电子回单、中国移动收据、支付回单、天然气供气协议及家具转账单等支付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予以证明,王某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惠某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用王某名字购买执行裁定查封的房屋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争议财产的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其请求终止对该房屋拍卖并解除查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应支持惠某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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