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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涛律师
【案情简介】
夏某与刘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接某防腐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夏某通知甲方刘某验收,甲方刘某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如不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则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4月,夏某在工程完工后,立即通知了刘某并让其及时进行验收。刘某收到通知后并未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但也没有组织对工程验收。
2019年8月,夏某仅收到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项78,614.2元和质保金11,709.72元多次向刘某索要无果。刘某以夏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质疑工程质量为由,拒绝支付和返还剩余款项。夏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按约定工程款付还尚欠的78,61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人刘某返还质保金11,709.72元。
【律师解读】
一、夏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本案中,夏某身为承包人,并不具备该工程相应施工资质。属于行为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签订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二、合同无效,刘某为何还要向夏某支付款项?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则。这一规定是对建设工程领域无效合同经质量验收合格后的有限认可,有利于减少合同无效带来的负面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定,承包人施工者夏某不具备承建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刘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竣工时,刘某未履行职责组织验收,夏某亦无法自行组织工程验收,且涉案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刘某虽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却未提交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据此,工程视为质量合格,刘某应参照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夏某工程款。经法院认定,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超过两年,且无质量上的纰漏出现,应视为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应返还夏某质保金。
本案中,劳务、材料等已在工程建造中物化成建筑实体,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适用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综上,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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