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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韩英伟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3日,田某(女)与李某(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甲。2018年初,李某与张某(女)相识,并发展成为婚外情关系。
2018年1月至2022年3月7日,李某与张某通过各自微信账号互有款项来往,高达300余次,经相互抵顶后,李某向张某多转款75,059.85元。2018年1月至2022年3月7日,李某与张某通过支付宝账号互有款项来往,经相互抵顶后,李某向张某多转款10,625元。2019年11月13日,李某通过田某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张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20年9月28日,李某通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张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80万元。以上四项合计,李某共向张某转款1,185,720.85元。
2022年3月7日,田某与李某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我们双方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并对以下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债权债务:无债权债务”。
现田某起诉至法院,以李某对张某赠与的1,185,720.85元款项因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要求张某返还该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
【判决结果】
一、确认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张某赠与款项1,185,720.85元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受赠款项1,185,720.85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一、为何赠与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
本案中,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发展成为婚外情关系,违反了婚姻忠实义务;张某在明知李某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李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二人的该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并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基于此,在上述期间,李某向张某共赠与款项1,185,720.85元,该赠与行为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应认定为无效。
二、为何田某可以要回全部赠与款项?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所以,对于张某因李某的赠与行为而取得的案涉款项1,185,720.85元应予以返还。同时,根据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对案涉款项系属田某、李某个人单独所有的情况下,应认定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二人共同共有。任何一方的所有权及于该款项的全部,而非其中的一半份额。基于上述,田某有权主张张某向其全额返还该案涉款项。
涉案款项系田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系属二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仅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涉及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的问题。虽然田某与李某已于2022年3月7日解除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并未就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分,故该案涉款项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同时,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因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的过错,故对于该项财产如何分配、分配比例等问题,应由二人通过协商或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而非本案审理范围。基于此,张某向田某返还的款项应为涉案全部款项,而非其中的50%。
三、《离婚协议》中“无债权债务”的约定能否视为作出放弃自身权利的处分?
田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无债权债务。是否可以由此推定田某对案涉款项已交付张某的事实予以认可,系作出了放弃自身权利的处分?田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虽作出了“无债权债务”的约定,但该条款并不能否定田某对于案涉款项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利。因李某对于张某全部案涉款项的赠与在法律上均系无效行为,且系自始无效,故田某与李某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该款项即属于田某与李某共同共有,而双方在该协议上均约定“无债权债务”,应视为双方尚未对该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和处分。
四、田某名下招商银行的账户向张某转款是否可以认为自愿支付?
转款发生时正处于田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如果该款项确系田某本人操作转款,同时田某在此时若对于李某、张某存在婚外情关系的事实又不知情,则其对于该大额转款必然存在合理事由,或者即使是在李某的授意下所为,其亦必然询问缘由。显然,现有证据所指向的情况与该情形并不相符。第二,如果该款项确系田某本人操作转款,而田某在此时已对李某、张某存在婚外情关系的事实知情,则其向自己配偶的婚外情侣即张某支付大额款项,亦显然与常情常理严重相悖。田某称自己得知李某、张某存在不正当关系的时间在2020年,也说明其对于案涉30万元的转款并不知情。且田某所作夫妻关系融洽,对于对方名下的银行账号、密码互相知晓、持有也并不违反生活常理。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各方所述意见等,对于该笔30万元的转账,虽系通过田某名下的账户转出,但应认定为非田某本人所为,而系由李某使用田某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操作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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