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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鲁蕊律师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26日,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邱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小轿车受损。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无责。
经查,事故发生时,李某在配送甲公司运营的某买菜软件的订单。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服务承揽合同》,将相关的配送业务分包给了乙公司,由乙公司负责某站点的配送服务。李某系该站点的配送员,乙公司为李某投保有个人意外险。
李某提供的证明,在2020年11月12日、12月11日、2021年1月12日的项目服务费系丙公司发放。提供的配送任务截图中显示“乙公司收派服务”,任务说明中记载:企业:乙公司,信息发布平台:丙公司。任务说明:一、代理区域内的餐饮送达。二、保持与客户和餐厅商家沟通联系,为客户提供更好的优质代理配送服务。
邱某驾驶的机动车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车损险)。2020年11月3日,被保险人邱某向A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A保险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被保险人邱某指定账户支付保险赔偿款33,011元。
A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将李某、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众被告承担修车款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A保险公司全部保险赔偿款及利息。
被告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员工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某从事配送工作时与邱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邱某车辆受损,邱某无责,应当由李某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李某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但各方当事人均否认系李某的用人单位,该问题即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李某与甲、乙、丙哪家公司存在着雇佣关系
(一)李某与甲公司不具有雇佣关系。
甲公司系“某买菜软件”的运营主体,但其将相关的配送业务分包给乙公司,根据双方在《服务承揽合同》约定,乙公司为提供服务的人员承担雇主责任;提供服务人员的薪酬、福利待遇等的缴纳或发放均由乙公司自行承担;乙公司制定管理制度,督促服务人员遵守,对违反规章制度的服务人员进行处罚等内容。可以确认配送人员系由乙公司负责招募、管理并发放报酬的,甲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二)乙公司系李某的用人单位。
根据前述合同乙公司系“某买菜软件”广安门站点的承揽方、管理方以及配送活动受益方。结合李某在该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李某的工资实际系由乙公司支付、乙公司为李某投保有个人意外险等其他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与乙公司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乙公司系李某的用人单位。
(三)李某与丙公司不具有雇佣关系。
虽然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有《丙公司平台服务协议》,但根据协议的内容以及丙公司陈述可知,丙公司仅为信息发布平台。配送员的任务由乙公司确认,配送员的报酬也由乙公司支付至丙公司平台,再由配送员自行提现,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与丙公司具有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李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失应当由乙公司负责赔偿。
目前网络配送业务存在多种经营模式,发生事故后往往争议较大,法院通常会结合各方证据,从劳动合意、日常管理、薪酬结算、保险投保等多方面来认定骑手与某方是否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建议网络配送平台企业(各种配送平台的运营主体)与配送服务公司(配送活动的承揽/分包/劳务企业)、信息发布平台等各主体在合作时明确自身定位,协议确定好各自的权利义务、骑手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尽量通过为骑手投保保额较高的雇主责任险/个人意外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的方式来分担自身风险。
骑手如果在配送过程中发生事故,建议保留好事故认定书、配送订单任务截屏、保险信息截屏、与各方签订的纸质/电子合同、服务费/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以确定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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